(2017)鲁01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岳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岳峰,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岳峰��危险驾驶罪。本院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宋岳峰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润发门前变更车道时,先后与王某某驶的鲁A55U**小型轿车、张某某驾驶的鲁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宋岳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检验,宋岳峰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宋岳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宋岳峰到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经讯问,宋岳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宋岳峰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75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岳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赔偿损失、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岳峰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岳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岳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岳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郭安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