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颜喜跃、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喜跃,甘玉萍,郑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312号申请执行人颜喜跃被执行人甘玉萍被执行人郑寿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颜喜跃申请甘玉萍、郑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甘玉萍、郑寿德应支付申请人颜喜跃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执行费30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郑寿德、甘玉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郑寿德、甘玉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又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寿德、甘玉萍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名仕苑8号楼二单元(房产证号为30××17)有房屋,该房屋已被本院执行的其他案件查封,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可在该房屋处置后一并执行。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本院财产报告令要求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郑寿德、甘玉萍高消费,对其作出各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已将郑寿德、甘玉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被执行人房屋暂未处置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本案仍不能执行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也同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20万元及利息可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屋处置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陈腮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英余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