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008江阴市恒立塑管厂与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江阴市恒立塑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负责人:张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君、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恒立塑管厂,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工业园区(南北绛)。投资人:XX洲,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塘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恒立塑管厂(以下简称恒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塘××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讼争管件因质量问题未被使用。湖塘××委与恒立厂于2004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湖塘××委因村里自来水改造工程的需要,向恒立厂向购买自来水管。湖塘××委起初要求的自来水管为PE管,但是恒立厂于2004年10月31日向湖塘××委供应了未标明产品名称的φ110管1254米(即本案讼争的管件)。施工过程中,发现该管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与恒立厂沟通,但恒立厂只生产PPR管,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PE管。为此,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PE管改为PPR管,由于是恒立厂的过错导致原先供应的管件无法使用,现改用PPR管件。施工所需要的热熔器2台、φ110水管接头400只等由恒立厂无偿提供。供货合同第五条更是明确写明:由于管子材质的改变,施工方所购买的φ110PE水管的管件由恒立厂负责调换同等金额的PPR管件。而原审法院无视原始的直接的书面证据材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认定就管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φ110管件在实际施工中决定使用PPR管,就不应当再有退回讼争管件的事实发生,否则缺乏逻辑性。”此推理有违常理。2、本案讼争管件因被退回,上诉人当然不承担付款责任。1254米质量问题的管件被堆放在湖塘村管辖区内的光明塑胶厂内,村委担心退货后,恒立厂会将这批货加工后混入其后向村委供应的管件中,遂决定等到工程供货结束后再将讼争货物退还给恒立厂。但恒立厂在一天晚上,强行将该批货物拖回去了。双方产生较大争执,在没有签收的情况下就把货拉走了。因为事情闹得比较大,周围知道这事的人不少,加之恒立厂对退货一事从来没有否认过,在结算时也予以默认扣除该批货款。2015年1月13日,湖塘××委原书记特意要标注将恒立厂原投资人范才忠的账目全部结清,而范才忠对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予以确认,并且在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后签署了“以全结清”字样。但原审法院仅凭恒立厂代理人的解释,认为“以全结清”仅针对清单载明的管件数量、规格和价款,不包括讼争管件在内。原审法院过度放大了恒立厂的主观陈述的效力,而置客观证据于不顾,不符合证据规则。3、本案不可能存在因价格争议而未结算的情况。恒立厂在庭审中自认其所供货的φ110管件存在两种规格,原审法院也认定存在两种价格,结算清单也对两种规格的φ110管件确定了价格,并不存在争议。恒立厂对其主张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讨过货款。证人杨某、朱某均没有亲耳听到范才忠向湖塘××委催讨过货款,该两人仅能证明范才忠到过村委,其作为村民到自己所属村委有多种可能。一审法院以“到过村委就证明催讨过货款”系逻辑错误。2、信函收据和速递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讨过货款。范才忠确实多次向有关部门投递信件,举报原村委书记范云飞,但经有关部门查实举报并不属实。既然范才忠能够将这么多年的快递单保存完好,其应当向法庭提供举报内容,看是否涉及到货款未付清。综上,湖塘××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容许任何人的侵犯,恒立厂向村委供应不合格自来水管本属不该,现进一步否认双方货款已结清的事实,向法院再行起诉,有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恒立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恒立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塘××委支付货款11257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塘××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系范才忠。2004年,湖塘××委因自来水改造工程与恒立厂达成口头协议,由恒立厂向湖塘××委供应各种自来水管件。2004年10月31日,恒立厂向湖塘××委供应了φ110管件1254米、φ160管件508米,由张建文签收。2004年11月6日向湖塘××委供应φ160PE管件90米。在施工过程中,湖塘××委发现φ110管件材质与约定的不一致,经过协商,2004年11月9日,范才忠代表恒立厂与湖塘××委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因乙方(恒立厂)原因现φ110PE管改用PPR水管,但价格仍按甲方(湖塘××委)要求的PE管的价格计算;二、材料价格:φ160PE水管,6公斤级的每米52.50元,10公斤级的每米78元,φ110PE水管8公斤级的每米30.50元;三、因水管材质的改变,恒立厂必须供应施工方施工用的φ110水管的热熔器2台,φ110水管接头400只;四、如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仍出现有质量问题的水管,则恒立厂供应的水管全部退还,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原先供应的φ160PE管子的余款,湖塘××委不再与恒立厂结算货款;五、由于管子材质的变换,施工方所购买的φ110PE水管的管件由恒立厂负责调换同等金额的PPR管件;六、付款方法:在工程结束通水运营满一年后付总款的50%,余款在后三年中分期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待工程结束后另行签订协议)。《供货合同》签订当天,恒立厂向湖塘××委供应φ110PPR管件1578米,后湖塘××委退货726米,实际收货852米。2004年11月15日,范才忠代表恒立厂又与湖塘××委签订《供货补充合同》,约定:因供货品种的变换,经双方约定,特签订以下补充合同。一、湖塘××委要求恒立厂供应PPRφ110水管,壁厚为10mm的标准水管;二、供应长度约1600米左右,恒立厂保证湖塘××委的施工进度及长度;三、价格每米44.5元;四、质量要求:恒立厂应供应标准水管,按湖塘××委要求验收,如质量上有异议要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由湖塘××委支付检测费,检测不合格由恒立厂支付检测费;五、其他要求仍按11月9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供货补充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止,恒立厂分4次向湖塘××委供应φ110PPR管件共计1793.83米。2005年1月14日,范才忠代表恒立厂、黄飞代表湖塘××委就供货情况签订《清单》一份,载明:PEφ160×10.0,共计98米,单价78元/米,共计7644元;PEφ160×0.6,共计500米,单价52.5元/米,共计26250元;PPRφ110×0.6,共计852米,单价30.5元/米,共计25986元;PPRφ110×10.0,共计1793.83米,单价44.5元/米,共计79825.44元;上述两种管材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柒佰零伍元肆角肆分(139705.44元)。2005年1月31日,恒立厂向湖塘××委开具金额为139705元的收据1张。至2005年12月2日,湖塘××委实际共向恒立厂付款139705元,且范才忠在湖塘××委最后一次付款的收条上标注“以全结清”字样。2016年5月26日,恒立厂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恒立厂认为除了上述供应的管件以外,恒立厂还于2004年11月10日分2次向湖塘××委供应价值32110.6元的PPR管件,这部分货款也包含在了诉讼请求中,现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并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2004年10月31日供应的1254米φ110管件(下称讼争管件)的货款67716元。审理中,恒立厂先主张以单价每米54元计算讼争管件的货款,后变更为以单价每米44.5元计算讼争管件的货款。因恒立厂与湖塘××委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清单》时涉及到φ110PPR管件的单价有2个,分别是30.5元/米和44.5元/米,恒立厂认为是由于管件的厚度不同导致单价不同,庭审中法庭当庭释明要求恒立厂就讼争管件的厚度举证证明,否则讼争管件的单价将按最低价30.5元/米计算,但恒立厂未就讼争管件的厚度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恒立厂提交的2004年10月31日销货清单、《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合同》、恒立厂自制的供货明细,湖塘××委提交的2005年1月14日《清单》、2005年1月31日收据1张、收条10张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讼争管件究竟是PE管还是PPR管,该批管件的货款有无结算;2、案涉货款有无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湖塘××委认为,1、恒立厂的供货数量,应以最终结算的《清单》为准,该《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且《清单》形成时间在供货之后,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湖塘××委已经根据《清单》支付了货款,根据收条上“以全结清”的内容,双方账目已经结清;2、自来水工程湖塘××委实际使用φ110PPR管件的长度为2761米,与《清单》中φ110管件的长度2645.83米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证明讼争管件湖塘××委并未使用;3、恒立厂最初供应的讼争管件是PE管而非PPR管,此结论从《供货合同》第一条和第五条、《供货补充合同》第一条中也能得到证明,且该批管件湖塘××委已经退还给恒立厂。为证明讼争管件已经退还给恒立厂的事实,湖塘××委提交了原始施工图及地图,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唐某、李某出庭作证。唐某当庭陈述:他原系湖塘××委的副主任,现已退休;自来水改造工程不是他经办的,据了解管子是向村里范书记的邻居范才忠购买的,但具体的供货情况不清楚,只知道因为范才忠运过来的管子接不上,村里范书记打电话说范才忠在拉管子,让他去,等他到现场时,范书记、张坚主任、李某、黄飞都在场,后来范才忠拉走了一车黑色塑料管子,但具体的规格、数量不清楚。李某当庭陈述:她原系湖塘××委的副主任,现已退休;自来水改造工程不是她经办的,对管子的供货情况不清楚,退过几次货也不清楚,只知道有一次晚上范书记打电话给她,说范才忠在拉管子,让她去,她到现场时范书记、张坚主任、黄飞等在场,唐某是否在场记不清了,范书记让他们去就是为了阻止范才忠拉管子,但为何阻止不清楚;后来范才忠拉走了一车黑色的管子,但具体型号、数量不清楚。恒立厂对原始施工图及地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图纸的设计长度来确定管件的实际使用量;对证人证言,恒立厂认为,唐某不是自来水工程的经办人,也不清楚讼争管件的规格,对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李某对讼争标的与退货事实并不清楚,工程的整个管子都是张建文与黄飞经办的,对李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另外,恒立厂认为,他厂于2004年10月31日向湖塘××委供应的1254米φ110讼争管件是PPR管,因湖塘××委认为与原先要求的PE管不一致,故而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改为使用PPR管,讼争管件湖塘××委也没有退回,湖塘××委主张讼争管件已经退回,没有相应依据;此外,因双方对讼争管件在价格上存在争议,故双方对讼争管件没有结算,“以全结清”只是针对《清单》上的款项而言。湖塘××委认为讼争管件是PE管,但庭审时湖塘××委负责人张坚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先陈述:自来水工程口头要求恒立厂供应φ110PE管件和φ160PE管件,但恒立厂实际供应的是φ110PPR管件,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现问题,后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φ110管件由PE管改为PPR管,φ160管件则仍然使用PE管。之后张坚又陈述:湖塘××委收到的1254米管件是PE管;他们要求送的是PE管,第一批送来的也是PE管,也是按照PE管施工的,但施工过程中发现是PPR管,材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对于讼争管件的材质,湖塘××委在第一次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回答系PPR管,后又改口说是PE管,但如果按照湖塘××委的陈述,湖塘××委要求恒立厂送的是φ110PE管,恒立厂送的也是φ110PE管,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就不会发现管件材质不同的问题,从而也就不会有之后签订《供货合同》将φ110管件由PE管改为PPR管的情况发生,故关于讼争管件的材质,湖塘××委的陈述前后矛盾,缺乏逻辑性,与事实不符。结合《供货合同》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湖塘××委与恒立厂口头约定购买φ110PE等管件用于自来水改造工程,但2004年10月31日恒立厂送至施工现场的φ110管件是PPR管,与约定不符,湖塘××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与恒立厂协商后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将φ110管件的材质由PE管改为PPR管。虽然2004年10月31日恒立厂送到施工现场的1254米讼争管件是PPR管,与湖塘××委口头约定的材质不符,但之后双方已经签订《供货合同》就管件材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φ110管件在实际施工中决定使用PPR管,就不应当再有退回讼争管件的事实发生,否则缺乏逻辑性;虽然湖塘××委提交了原始施工图和地图、证人证言,试图以此来证明管件的使用量及退货的事实,但该图纸仅为设计施工方案,不能证明管件的实际使用量,而唐某、李某原均系湖塘××委的副主任,与湖塘××委存在利害关系,且唐某、李某均不是自来水工程或管件业务的经办人,庭审中对其陈述的退货细节亦不清楚,而事实上湖塘××委确实曾经向恒立厂退货726米,故仅凭唐某、李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讼争管件被退货的事实,湖塘××委又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故对湖塘××委的退货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湖塘××委认为讼争管件因材质与约定不符而退还给恒立厂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范才忠在最后一次收款的收条上注明“以全结清”的内容,但恒立厂已就此作出了解释,认为“以全结清”的内容仅针对《清单》上的款项,讼争管件因双方就单价存在争议而未结算,结合《清单》载明的管件数量、规格和价款,其上确未包括讼争管件在内,故恒立厂的解释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根据湖塘××委主张的退货事实,2005年1月14日结算时也确实不可能将讼争管件包括在内,更不可能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讼争管件至今尚未结算,湖塘××委也未付款。因φ110PPR管件存在2种规格,恒立厂未根据法庭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管件的壁厚,故讼争管件的单价一审法院酌定以双方往来中的最低价30.5元/米计算,由此湖塘××委尚结欠恒立厂的货款为38247元,对恒立厂的其他货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湖塘××委认为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恒立厂认为未过诉讼时效,认为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货款在工程运行满一年后的3年内付清,湖塘××委最后一次付款是2005年12月2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另外,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恒立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向信访办及相关领导邮寄材料的信函收据和速递凭证,证明曾向政府部门反映湖塘××委书记的个人问题及货款问题,还提交了分别由朱某与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朱某与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恒立厂曾多次向湖塘××委催要货款的事实。杨某的书面证明载明:他与范才忠是一般朋友,无其他任何往来;2013年2月1日上午,他在湖塘街上碰到范才忠,范才忠叫他一起到湖塘××委去讨要货款,他陪到村委门口,范才忠一个人上楼,他在一楼大厅里看报;2014年1月23日下午范才忠到他厂里玩,又要他陪着到湖塘××委去要货款,范才忠一个人上楼,他在村委门口等。杨某当庭陈述:他和范才忠经常在一起玩;2012年至2014年每年过年前,他都陪范才忠一起去湖塘××委要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每次都是范才忠一个人上楼,他在楼下等;他曾经向范才忠买过管件,但钱已经付清了,除此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朱某的书面证明载明:他与范才忠是一般朋友关系;2009年年关,范才忠让他开车将其送到湖塘××委,范才忠说湖塘××委欠他的货款,到村委后,范才忠一个人上楼,他在车里等,约个把钟头范才忠下楼说没有讨到货款;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4年都是他开车送范才忠去的湖塘××委。朱某当庭陈述:他和范才忠是很好的朋友,经常在一起喝茶,范才忠经济上有困难,他也会资助范才忠;范才忠曾经对他说过湖塘××委欠款的事情;2009年至2012年过年前他曾经送范才忠去湖塘××委要钱,但他没有上楼,是范才忠独自上楼去要钱的,要钱的经过他不清楚。湖塘××委认为,信函收据和速递凭证不能证明恒立厂向湖塘××委催要货款的主张;杨某与湖塘××委之间有经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且杨某的当庭陈述与书面证明上的内容不一致,朱某与范才忠是要好的朋友,且与范才忠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亦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供货合同》约定,货款在工程结束后通水运营满1年后付款50%,余款在后3年中分期付清,恒立厂最后一次供货是2004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是2005年12月2日,那么自来水工程施工完毕应当是在2005年,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在工程结束后4年内付清,故恒立厂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2日开始计算的主张并未超过该期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虽然恒立厂在供货后十多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且期间未有向湖塘××委主张货款的书面证据,但恒立厂的原投资人范才忠系湖塘村当地村民,根据唐某的证言,范才忠还是湖塘××委书记的邻居,故范才忠每年向湖塘××委催要货款极为便利,并不一定需要通过书面信件催要货款,故恒立厂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亦属正常;3、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中,证明范才忠自2009年起至2014年每年过年前均到湖塘××委催要货款,虽然杨某、朱某与范才忠均系朋友,且杨某与湖塘××委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证人的资格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范才忠让朋友陪其到湖塘××委催要货款亦符合常理;4、2015年范才忠向多个部门投递信件反映情况,而至此欠款已达十多年之久,范才忠在讨要货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应问题,符合常理。综上,本案所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湖塘××委应就货款38247元承担给付之责。综上所述,湖塘××委应给付恒立厂货款38247元,对恒立厂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湖塘××委关于货款已经结清、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立厂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恒立厂自行处分诉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塘××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恒立厂货款38247元。二、驳回江阴市恒立塑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恒立厂负担1685元,由湖塘××委负担867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二审中对涉案合同经办人黄飞(现湖塘××委副主任)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黄飞有关涉案1254米φ110水管的陈述是:1254米φ110水管是10月31日送货过来的,单子上明确标明的是PE管,正式对接时却接不上,因为该1254米水管的壁厚是6毫米。出现问题后恒立厂晚上7点多就将货用卡车全部拖回去了,当时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也来的。发生这件事情后在11月9日重新订立了供货合同。因为考虑到范才忠与范书记是邻居关系,为减少其损失,这1254米中后来又用了一部分。11月9日送来的1578米中就包括涉案1254米,退回去的1254米再加上他厂里又新做的共1578米,范才忠11月9日当场敲的,敲坏了就退回,共退回726米。结算时黄飞没有看见张建文10月31日签字的单子,所以没有提及1254米的φ110水管。恒立厂对上述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于2004年10月31日送货1254米φ110PPR管没有进行退货,黄飞陈述的1254米用卡车全部拖回去和以后使用了1254米中的一部分,退726米的事实前后矛盾。对于黄飞陈述的1578米中包括1254米的说法不予认可。如果按照黄飞的陈述当场敲坏就退的话,其退货签字应该当场签具,不可能在时隔一个月后签字确认。所退的货物是在使用后剩余才退的。对黄飞陈述的1254米没有结算事实予以认可。湖塘××委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恒立厂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1254米φ110水管的货款有无结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恒立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恒立厂提供了杨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及邮递凭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09年至2014年范才忠每年过年前均到湖塘××委催要货款,2015年在催讨无着的情况下向相关领导和部门邮递信件反映情况,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湖塘××委上诉称证人证言及邮递凭证无法证明范才忠曾经催讨过货款,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1254米φ110水管的货款已经结清。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立厂提供了销货清单、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以及自制供货明细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湖塘××委提供了2005年1月14日的清单、收据、收条等以证明货款已全部结清。相较双方证据而言,销货清单是供货方履约的凭证,其只能证明供货事实,在不存在退换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合同双方据以结算的凭证,但并非法院认定货款结算情况的有力证明;而2005年1月14日的《清单》恰恰是双方进行最后结算的明细清单,且在2005年12月2日范才忠出具的最后一张收条上写有“以全结清”字样,故单从证据优势角度,湖塘××委提供的清单及收条更具优势。恒立厂若支持己方主张,应当提供更为有利的反驳证据。其次,综观恒立厂在本案中的表现,其关于“以全结清”的解释难以让本院信服。理由是:1、双方口头约定的是PE水管,但2004年10月31日恒立厂送过来的却是PPR水管,恒立厂有违诚信在先;2、双方后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因恒立厂原因现改为用PPR水管,价格仍按PE管计算,8公斤级每米为30.5元,且恒立厂负责管件的供应及调换,但其在起诉时仍将管件款项包含在内,虽然在诉讼中予以放弃,但其不诚信再次体现;3、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供货补充合同,明确恒立厂供应厚度为10mm的φ110水管,长度1600米左右,价格为每米44.5元。至此,双方就φ110水管约定的价格因厚度不同只存在两种即每米30.5元和44.5元,但恒立厂先以每米54元主张涉案水管货款,后又变更为每米44.5元,不顾事实,再次缺乏诚信,且其关于涉案1254米水管因价格存在争议而未予结算的解释更是缺乏基本事实基础;4、2005年1月13日湖塘××委原主任范云飞交代张坚、黄飞等三人与范才忠结账,书写了结算指导价格,并要求上述人等全部结好账后立一个明细,由双方签字为结算凭证,范才忠开一张总额收据。黄飞等人也确实按照范云飞的交代进行了具体操作。因此,黄飞等人在与恒立厂结账时势必会言明就双方全部往来进行最终结算,如果范才忠认为湖塘××委还有涉案1254米φ110水管未记载于清单中,在签字时理应提出并予以记录;5、2005年12月2日范才忠出具的收条上载有“以全结清”字样,应当视为其对与湖塘××委水管款结清的认可,如果仍有涉案货款未结,其理应拒绝签字或对未结款项另外书写相关凭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商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并承担签署“以全结清”的法律后果。恒立厂仅凭其口头解释“以全结清”的内容仅针对清单上的款项,试图推翻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6、恒立厂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以全结清”系范才忠本人意思表示,只是解释为仅针对清单上款项,但在庭后范才忠给本院寄来的《情况说明》中又提到“‘以全结清’字样并非本人所写,忘作笔迹鉴定”,可见此人缺乏基本诚信。无论“以全结清”是否其本人书写,其在该收条上签名即表示对该收条上所书内容的认可;7、范才忠最后一次出具收条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26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长达11年之久,其间宁愿采取向相关部门及领导写举报信的方式也不采取简单直接的诉讼方式催讨货款不合常理。再次,湖塘××委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使本院相信涉案1254米水管已退回。1、一审时湖塘××委提供的原始施工图、地图以及唐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虽然各自单独不能证明已退货事实,但是结合清单、收条、收据等证据及二审时本院向经办人黄飞所作调查笔录,各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虽然唐某、李某原系湖塘××委副主任,黄飞现系湖塘××委副主任,但作为当时的在场人和经办人,他们的证言和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从双方履约的情况来看,湖塘××委一直在妥协和让步,且该工程实际使用的φ110水管长度与2005年1月14日《清单》中φ110水管的总长度基本符合。作为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运用集体财产进行自来水改造本是惠民工程,其也没有理由以集体财产来拖欠村民个人货款。综上,本院认为,二审中本院对黄飞所作调查笔录与湖塘××委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1254米的φ110水管货款已结清,恒立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湖塘××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阴市恒立塑管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恒立厂已预交),由恒立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由恒立厂负担(该款项已由湖塘村委预交,恒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湖塘村委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浩审判员 李骏审判员 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