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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湖南长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太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太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857号原告湖南长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2栋405。法定代表人刘归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灿,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太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9组。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长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诉被告湖南太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归春、委托代理人王洪流,被告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704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48762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以903吨为基准,按2元/吨/天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为了保证岳阳万欣公司油品供应的资金流动,邀请原告参与经营。2016年6月1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方(被告)产供销及资金回笼,销售原则现款现货;2、乙方(原告)负责垫付该业务所需原材料购进货款;3、乙方按出库成品每吨126元收取该业务的固定回报,合同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货款,如果出现应收账款,按每吨2元/天加计利润价格,直至货款回笼;4、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2016年8月1日,双方进行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81372.83元。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07040元,被告承诺9月31日前归还。2017年3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武在对账单上载明“尚欠肆拾肆万柒仟零肆拾整(447040),此款从即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偿还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的承诺,被告除应偿还货款、支付欠款利息外,还应按照每吨2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润,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古公司辩称:1、原告的本金只有50万元,合同的约定结算后才能支付,包括本金和利润一起,所以不能把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润。2、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金额有误,在原告给被告的函里注明只欠原告397040元。3、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为合伙经营,合伙经营应该是共同承担盈亏,不能只盈利不承担亏损,本案名义上是联营,实际上是借贷,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第二项诉请的计算依据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对于该计算标准也属于约定不明。4、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年利率不能超过24%,本案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明确约定,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只有货款追不回来的时候才由被告承担。5、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过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对账单》(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均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6年7月)、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长坤公司(乙方)与太古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保证岳阳万欣公司油品供应的流动资金,特邀请乙方参与此业务的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方负责产供销及资金回笼,并根据出库磅单和销售价格,其销售资金保证付至乙方指定专用账户。销售原则现款现货,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出现应收货款。2、乙方负责垫付该业务所需原材料购进货款,原材料入库根据收货单磅重、单价付款经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付至原材料方账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利润分配形式及利润分配时间。乙方按出库成品每吨126元取得该业务的固定回报。吨位核算按原材料数乘以0.94。合同结束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派专人定期对账、监管。如出现应收账款,按每吨2元/天加计利润价格,直到货款回笼,如不能回收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长坤公司为太古公司垫付购进原材料的货款共计50万元。2016年8月1日,太古公司向长坤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长坤公司本金50万元,利润分红81372.83元。(另计七月补算25667.17元,到8月31日止,太古公司欠长坤公司材料607040元)。2016年9月1日,太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武在上述欠条原件上签字确认,太古公司欠长坤公司607040元,预计9月31日前归还。2017年3月1日,李国武再次在欠条上注明,已还16万元,尚欠447040元,并承诺从即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7年5月6日,长坤公司向太古公司发出了一份函件,确认太古公司还欠长坤公司397040元,并向太古公司催收。但太古公司至今未向长坤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垫付款义务,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9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3%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因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第二项主张的利润,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太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长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9704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长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147元,减半收取65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73.5元,由被告湖南太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湖南长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