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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44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星,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刘某地址不详,诉讼材料无法送达为由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刘某地址不详,诉讼材料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