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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詹克志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詹克志,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466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戴富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30号。法定代表人:詹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男,该公司行政总监。被告:詹克志,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女,住乌鲁木齐市,该代理人系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男,住乌鲁木齐市,该代理人系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一区4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詹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男,该公司行政总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詹克志、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庆安公司、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杨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公司与庆安公司、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9067《融资租赁协议》;2.判令庆安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型号为793D,序列号为FDB01766的卡特彼勒品牌非公路卡车一台(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拆装及运输费用);3.判令庆安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4.判令庆安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5.判令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对庆安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我公司与庆安公司、詹克志、恒信通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9067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公司按照作为承租人的庆安公司的选择,购买了卡特彼勒品牌非公路卡车设备一台(设备型号为793D,序列号为FDB01766)并交付给庆安公司。2014年11月28日,根据庆安公司要求,我公司与庆安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之变更协议》。根据协议的7.1条款,我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庆安公司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之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庆安公司应按照协议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向我公司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同时,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同意为庆安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向庆安公司交付,但庆安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协议及变更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款无果。2015年6月24日,我公司向庆安公司、詹克志、恒信通达公司发送《协议终止通知》,提出终止协议并由庆安公司归还设备。上述设备处于庆安公司工程所处的准东五彩湾煤矿矿区内,经多次催促协商庆安公司拒绝返还,亦不配合我公司取回设备。2017年3月和4月,我公司再次向庆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设备,但至今未果。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2条和13条的规定,庆安公司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我公司有权选择通知庆安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设备。庆安公司在接到我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却长时间拒不返还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庆安公司、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不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故对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二、卡特彼勒公司对设备估价1100万元过高,且没有依据。双方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当是新市区法院。三、我方认可欠付卡特彼勒公司租赁费,具体数额还需核实,现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四、卡特彼勒公司称,2015年6月24日已经发出协议终止通知,现其要求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支持。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庆安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对庆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庆安公司长时间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解除协议。双方发生诉讼时,胜诉方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2.《购买合同》。用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为庆安公司购买租赁设备的义务。3.设备交付确认单。用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在合同签订日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4.《融资租赁协议之变更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庆安公司确认对每期支付的租金数额进行变更,期数不变更,是72期。庆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总租金为36457869.48元,从2014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变更前应支付的总租金为34481050.45元。5.协议终止通知及EMS底单。用以证明因庆安公司拖欠租金,我公司向其发送书面催告。6.律师函、回函。用以证明我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庆安公司书面催告租金,庆安公司回函承认欠款违约的事实。7.发票。用以证明庆安公司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依据。被告安庆公司、詹克志、恒信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之变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融资租赁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之变更协议》有违合同公平性原则,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处于强势地位,合同中多数条款属霸王条款,对承租人的权利未作出保护。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庆安公司、詹克志、恒信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1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庆安公司及担保人詹克志、恒信通达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9067《融资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从出租人处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型号为793D,序列号为FDB01766,供应商为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信昌公司),设备使用地点为新疆。首付款2911780元,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保证金58万元,承租人应于本协议生效日当日支付保证金。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根据本协议规定享有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担保条款: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确认并同意,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对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期间等事项达成变更协议,则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自动扩展至变更协议,且无需出租人或承租人另行通知。重大违约事件: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2)承租人发生第5.6条规定的违约事件;(3)违反法律法规或经营范围或未按照设备的设计用途使用、操作或维护设备或抛弃设备;(4)任何导致设备功能或价值降低的改动、拆除或添附;(5)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任何协议出现违约;(6)承租人或担保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承租人或担保人破产、关闭、停业或出租人合理认为承租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7)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转让设备或在设备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利益或优先权;(8)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协议任何其他义务,且出租人通知后七日内仍未得到纠正。救济:如果发生第12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占有设备,则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协议落款处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承租人庆安公司、担保人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均签字盖章。设备交付确认一栏中加盖有庆安公司的印章及詹克志的签字。2.2014年1月21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森那美信昌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根据卡特彼勒公司和庆安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卡特彼勒公司依据庆安公司对设备的选择,购买793D,序列号为FDB01766的设备,购买总价为2860万元。合同落款处卡特彼勒公司与森那美信昌公司加盖印章并签字。3.2014年11月28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庆安公司、詹克志、恒信通达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之变更协议》。对《融资租赁协议》中每期租金的支付金额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向庆安公司交付了设备,但庆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卡特彼勒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庆安公司出具一份协议终止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而贵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长期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且经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重大违约。经与贵司协商,贵司同意自愿将协议项下的使用于新疆准东五彩湾煤矿的序列号分别为FDB01766、FDB01767、FDB01768、FDB01769、FDB01770、FDB01775的6台非公路卡车设备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特根据双方协议中第18.1条的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贵司:终止下附6份融资租赁协议、收回6份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如贵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能够清理债权债务、恢复项目运转能力并清偿下附6份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欠付租金,我公司可就设备买断或继续租赁与贵司(包括贵司合作方)达成协议。…如贵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仍无法恢复项目运转能力并清偿我公司债务,则我公司将根据协议对收回的设备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租赁或者转让),同时保留向贵司进一步追索损失的权利。该通知后附6份融资租赁协议的合同编号、租赁设备型号及设备序列号。2017年3月31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向庆安公司和詹克志发出一份律师函,再次向其催告欠付的租金。该函件后附每份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2014年4月9日,庆安公司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发出一份回函。该回函中载明:律师函已收悉。同时说明由于业主方提出减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现公司正在积极协商处理方案等。另查明: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而支付代理费14700元。另在本案庭审中,卡特彼勒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拆装及运输费,因未提出具体的给付数额,卡特彼勒公司当庭放弃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与庆安公司、詹克志、恒信通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之变更协议》、《购买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一、关于融资租赁协议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债务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的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融资租赁协议》中关于重大违约事件和救济条款的规定。卡特彼勒公司认为庆安公司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其有权通知庆安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设备。由此可知,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是在行使约定解除权。特彼勒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庆安公司出具一份协议终止通知。从通知中的内容可知,如果庆安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仍无法恢复项目运转能力并清偿债务,则卡特彼勒公司将终止协议并对收回的设备进行处置。庆安公司收到协议终止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10月30日前)提出异议。鉴于此,本院认为编号为835-70039067《融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法律规定,卡特彼勒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庆安公司返还设备,故庆安公司应当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型号为793D,序列号为FDB01766的卡特彼勒品牌非公路卡车设备一台。二、关于詹克志、恒信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及保证期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要求担保人詹克志和恒信通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庆安公司追偿。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的给付问题。卡特彼勒公司为保障合同权益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卡特彼勒公司基于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对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要求庆安公司偿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是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对此费用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庆安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詹克志、被告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9067《融资租赁协议》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793D,序列号为FDB01766的卡特彼勒品牌非公路卡车设备一台;三、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四、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詹克志、被告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詹克志、被告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各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18.2元,由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詹克志、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人民陪审员  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