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游某与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471号原告:游某,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际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老沪太路XXX号XXX-XXX楼。法定代表人:李玲琳,副署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与被告上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际玮、被告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铭、张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7.32元、交通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8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5,494.12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数额调整为69,230.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骑行电瓶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场中路2001弄门口时因路面坑洞摔倒,致人伤、车损。坑洞约自行车车轮大小,深度五十公分左右,周围无照明、护栏或警示标志。因事发地距离原告居住小区仅200米左右,原告摔倒后继续骑电瓶车行至小区门口,遇见原告妻子。原告妻子在询问原告事发经过后,即赶往事发地,并在现场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查看了坑洞,其间又有一人经过此坑洞,也摔倒了,原告妻子前去将其扶起来,警察询问该人是否需要去医院就医,该人说有急事,不看了,就先走了。警察去对面加油站拿了路障,放置在坑洞旁边,并让原告妻子去找被告。后原告妻子去被告处,被告回复称当天晚上已将该处坑洞填平,但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迟迟未见回音。此后,原告还曾拨打12345热线反映情况。事发当天原告回家后,躺在床上,胸部感觉越来越痛,之后去医院就医,先后在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上海邮电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等就诊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人身伤害,并给原告精神造成创伤,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道路的养护、管理者,在事发道路遭受损坏时负有维修管理义务。因被告未及时修复路面坑洞,致原告摔倒,存在过错,理应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上某某辩称,被告确实负责事发地附近路面的养护和维修。原告所说坑洞亦存在,但大小为半个平方,深度十几公分。这个坑是被告在养护、维护道路时用切割机切割过的,之后放置了形似将军帽的标识以作提示,但之后可能被风吹走或者被人拿走。因事发道路是两车道,路面不宽,在该坑洞周围不可能放置护栏,否则将影响交通。事发当天晚上被告接到110电话反映,便将此坑洞填平。现仅凭报警记录,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坑洞处跌倒。即使原告于此处跌倒,被告认为自己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多仅承担70%的责任。因为被告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方,日常只能做到每三天对路面进行例行检查,而公共道路损害时有发生,在收到110电话反映后,被告也对坑洞及时作了处理。并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按原告所说如此大的一个坑洞,当天天气情况也是良好的,原告应该注意避开坑洞。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CT报告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8时53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场中路2001弄门口其老公因路面坑洞摔倒,人伤,现其在上址等民警,请民警到场处理。2016年3月12日晚,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2016年3月14日至3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2016年3月24日至4月8日,原告在上海邮电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等处外伤,其左侧多发(4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本院认为,就原告摔倒的具体位置,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因场中路坑洞摔倒,但根据110接报回执单、就医记录,辅以原告对摔倒过程的陈述,且被告在事发当天确实收到110电话反映场中路路面有坑洞并将其填平,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原告因场中路坑洞而摔倒的合理性、概然性较大。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除其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主张其因场中路路面坑洞而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认可其负责事发地点公共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以确保道路的安全和完好,但其辩称,只能定期即每三天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和检测。然此坑洞系被告在养护道路过程中用切割机切割而形成,即被告明知此处有坑洞,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警示、提醒行人或非机动车绕行。被告辩称放置过标识,但被人拿走或被风吹走。但显见,易被风吹走的标识无法对人或非机动车起到有效防护作用。故原告在坑洞处摔倒,系因被告未尽到有效的维护管理义务所致。但是,原告骑行非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对路面状况亦应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并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以防止因路面不平整、破损而重心不稳造成摔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双方核实一致的医疗费3,996.50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80,904.1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合计64,723.28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确认由被告分担律师费2,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致残的损害后果,原告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当然也会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2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游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12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3.68元,由原告游某负担人民币304.64元,被告上某某负担人民币78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