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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232号原告:吕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1977年12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吕某与被告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63.02元、误工费24133.90(104.93元/天×230天)、护理费9572.40元(106.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天×18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38元[其父吕士英1375.56元(11463元/年×6年×10%÷5人)、其母王淑芹1604.82元(11463元/年×7年×10%÷5人)]、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05.50元、器具费8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173.2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21时30分许,冯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经新城大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河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载着苑新沿大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相撞,发生致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苑新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冯某驾驶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另案主张。被告冯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及吕士英、王淑芹的户口簿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中喀喇沁旗张守成中医诊所医疗费收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收据,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轮椅销售小票,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且非正规发票,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拐杖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8日21时30分许,冯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经新城大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河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载着苑新沿大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相撞,发生致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苑新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冯某驾驶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凌晨住院治疗18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1647.92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口唇部外伤;牙齿外伤。出院医嘱:拄拐,患肢部分负重,禁止完全负重,禁止剧烈运动及过度劳累;加强营养支持,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术后8、9个月来院复诊。如骨折不愈合,需再行手术治疗;如出现患肢疼痛、肿胀等情况立即复诊,病情变化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吕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95元,复印费10.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吕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合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吕某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吕某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89天属于合理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再查明,原告之父吕士英出生于1943年3月12日,原告之母王淑芹出生于1944年3月13日,二人共同育有长子吕艳华、次子吕某、长女吕艳辉、次女吕艳茹、三女吕艳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133.90(104.93元/天×230天)、护理费9572.40元(106.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天×18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38元[其父吕士英1375.56元(11463元/年×6年×10%÷5人)、其母王淑芹1604.82元(11463元/年×7年×10%÷5人)]、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05.50元(含鉴定复印费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1863.02元(已扣除被告冯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过高,应为67647.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器具费868元过高,对其中轮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对其主张的拐杖费130元,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冯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冲抵,剩余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冲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吕某误工费24133.9元、护理费9572.4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38元(其父吕士英1375.56元、其母王淑芹1604.82元)、拐杖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计105666.6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48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内赔付原告吕某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医疗费67647.92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冯某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205.50元,计95753.42元;以上合计201420.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冯某为原告吕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鉴定费296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5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