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忠树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忠树,男,1980年2月22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中专文化,宜都市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都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忠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忠树及其辩护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邓忠树利用银联POS机为黄某(另案处理)进行信用卡套现,造成银行482739.59元无法追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邓忠树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定罪处罚。被告人邓忠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邓忠树在自己经营的宜都市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世海公司),使用银联POS机虚构交易金额,为黄某(已判刑)的信用卡刷卡75万元套取现金,从中获利6760元,造成信用卡透资款482739.59元逾期未还。2016年11月25日,邓忠树向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邓忠树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工行三峡分行的情况说明、黄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宜都世海公司账户明细、邓忠树建行账户明细、宜都世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鄂E×××××号小型汽车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忠树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忠树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金额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忠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邓忠树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忠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邓忠树违法所得67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