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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卫锋锋与张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锋锋,张树峰,陈朵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锋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朵朵。上诉人卫锋锋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峰、陈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卫锋锋向法院提供的被告张树峰、陈朵朵的住所等信息不具体明确,属于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锋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90元,原告已缴纳,退回原告。上诉人卫锋锋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而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上诉人住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卫锋锋的起诉,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予以送达。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本案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862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萍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