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王新君、赵学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王新君,赵学玉,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39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丙青,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七级镇信用社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新君,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后王村居民,住。被告:赵学玉,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后王村居民,住。被告:王文焕,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盛庄村居民,住。被告:焦长根,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官口村北焦居民,住。被告:曹国丽,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后王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王新君、赵学玉、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君、赵学玉、焦长根、曹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君及妻子赵学玉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君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君借新还旧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6日到期。王新君妻子赵学玉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新君于2014年7月30日在我行借款1笔,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君及妻子赵学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致使借款资金产生风险,形成不良,现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我行对此借款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如上所请。王新君、赵学玉、焦长根、曹国丽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新君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为保证人。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君签订(阳七)个借字(2014)年第3005201407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6日,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550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被告赵学玉作为借款人家属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签定(阳七)保字(2014)年第300520140730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对被告王新君上述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新君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在原告处提取贷款10万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存至被告王新君所有的62×××26账号中。同时,原告为被告王新君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借款后,被告王新君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共支付利息16828.29元,尚欠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新君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王新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0元,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学玉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因此,被告赵学玉应与被告王新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新君、赵学玉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被告王新君在原告处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王新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君、赵学玉、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君、赵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999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828.2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新君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王新君、赵学玉、王文焕、焦长根、曹国丽负担1148.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