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绍坤、王如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绍坤,王如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绍坤,男,1952年2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才,男,1992年3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上诉人梁绍坤因与被上诉人王如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绍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如��赔偿梁绍坤财产损失860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梁绍坤的杉木被人用铁钉破坏,但没有证据证明系王如才所为,便以此驳回梁绍坤的诉讼请求欠妥。2016年8月29日,梁绍坤与王仕良等人签订《杉木购买合同》,将各桃地杉木以8.6万元的价格出售,并雇请王永向负责该地杉木的解工(锯圆木),但因王如才怀疑其杉木林被烧毁系梁绍坤桃坡地林地起火引发,故一直怀恨在心,阻挠梁绍坤出售杉木。2016年10月11日,王如才在其家门口拦住王永向,不准购买和帮助梁绍坤锯解杉木,在争执殴打王永向。致使梁绍坤被迫与王仕良等人解除合同,损失了出售款8.6万元。从案件的整个事实和线索来看,王如才不能排除其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并积极实施了阻碍梁绍坤出让杉木的行为,从客观上导致了梁绍坤不能出售杉木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梁绍坤未能出售杉木��与王如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梁绍坤不因购买协议的解除而丧失对杉木所有权,而认定未遭受财产损失欠妥。因王如才的侵权行为,导致客观上无人再敢购买梁绍坤的杉木,无法实现对杉木的收益目的。王如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梁绍坤一直认为王如才使用铁钉破坏其杉木,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在二审上诉理由中,均仅是猜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王如才与王永向发生纠纷,已经公安局调解处理,与梁绍坤杉木是否滞留山上及滞留多少无关。无人再敢购买其杉木也只是梁绍坤的主观猜测,毫无依据。第三,梁绍坤的杉木并没有受损,其不因购买协议的解除而丧失对杉木所有权,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梁绍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如才赔偿梁绍坤杉木损失8.6万元。2、诉讼费由王如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梁绍坤向册亨县林业局申请,获得了砍伐其位于册亨县者楼××村“各桃地”(小地名)125.3615立方米的杉木砍伐许可证。梁绍坤将该杉树砍伐后,被人用铁钉破坏。2016年8月29日,梁绍坤与王仕良、韦通华、王永明、王永向签订《杉木购买合同书》,将该批杉木以8.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仕良等人。合同签订后,王永向对杉木进行加工、解锯。加工过程中,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王永向路过王如才家门前时,王如才因王永向加工、解锯梁绍坤的杉木而与其发生争吵、抓扯,次日经册亨县公安局调解达成:1、因当事人无明显伤势,均表示不追究双方的任何法律责任;2、王如才当面向王永向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找王永向吵架扯皮;3、签订此协议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打架斗殴的事情…的调解协议。此后王仕良等人解除了与梁绍坤签订的合同,不再购买梁绍坤的杉木。梁绍坤遂起诉要求判令王如才赔偿杉木的经济损失8.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梁绍坤杉木被人用铁钉破坏,没有证据证明王如才系侵害人。梁绍坤称因王如才阻挠王永向购买其杉木,导致梁绍坤与王仕良等人签订的杉木购买协议无法实际履行,造成梁绍坤已砍伐的杉木无法出售受损,要求王如才赔偿其损失,即合同约定的杉木出让款8.6万元。经查,梁绍坤的杉木未能出售给王仕良等人,虽与王如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梁绍坤的杉木不因购买协议的解除而丧失所有权,其杉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和消灭,仍属梁绍坤享有。庭审过程中,梁绍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杉木因王如才的行为全部受损,造成经济损失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梁绍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梁绍坤主张要求王如才赔偿其8.6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绍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梁绍坤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绍坤的杉木是否系王如才损坏;梁��坤能否要求王如才承担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梁绍坤的杉木是否系王如才损坏的问题。首先,梁绍坤对此仅提供了杉木被钉上铁钉的照片,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在杉木上钉铁钉是何人所为。其次,梁绍坤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发生火灾后,村民都认为是梁绍坤放的火,当时王如才就阻止梁绍坤卖杉树,故怀疑是王如才钉的铁钉”,该陈述也只是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钉铁钉的人是王如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绍坤主张王如才赔偿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之一就是王如才在其杉木上钉了铁钉,现梁绍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杉木上的铁钉确系王如才所钉,故梁绍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梁绍坤能否要求王如才承担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一节。梁绍坤主张因王如才阻挠王永向解锯杉木,导致其与王仕良等人签订的杉木购买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造成其已砍伐的杉木无法出售而受损,要求王如才赔偿其约定出让款8.6万元。首先,王如才与王永向发生的纠纷,已经过公安局调解处理,该纠纷并不必然导致无人再敢购买梁绍坤的杉木。其次,梁绍坤对杉木所有权不因购买协议的解除而发生转移和消灭,其仍然享有对杉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梁绍坤对杉木购买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损失数额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经济损失8.6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梁绍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梁绍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茂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