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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3、张某2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889号原告:冯某,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某2,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某3,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医院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勇、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如意园小区xx号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归冯某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张连合与刘秀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3、长子张某2。冯某系张某1之女。刘秀芹与张连合生前拥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如意园小区xx号楼xx号(以下简称xx��房屋)和xx号两套房屋。2009年9月,刘秀芹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属于刘秀芹的一半由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平均继承并表示关于两套房屋中任意一套属于刘秀芹所有均可以。刘秀芹于2010年6月18日去世。2016年12月5日,张连合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属于张连合所有的xx号房屋由冯某继承。张连合于2017年5月1日去世。冯某表示接受张连合在2016年12月5日自书遗嘱中关于其个人财产对冯某的遗赠处分,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按照张连合的遗嘱继承。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以及中国传统来继承和分割xx号房屋。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张连合的遗嘱由冯某继承xx号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连合与刘秀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3,长子张某2。冯某系张某1之女。2009年9月,刘秀芹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刘秀芹和丈夫张连合有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两套两居室。我和他生活了一辈子那两套两居室就应该一人一半,就因为我得这癌不知道什么时候死,所以我留言,我死了后,是我的那半玲、春、杰三个孩子平均分,给我哪边都行。2010年6月,刘秀芹去世。2017年5月1日,张连合去世。2017年5月14日下午5点,张某1、张某2、张某3协商并由案外人张连涛、张连国见证,达成如下意见:1.张连合所做关于汽车的遗嘱原件交付冯成,由张某1代领;2.张连合所作关于房子遗嘱的原件交由冯某,由张某1代领;3.xx号(西)房产证由张玉杰保管;4.xx号(东)房产证由张某2保管;5.刘秀芹所做遗嘱原件交张某2保管;6.张连合户口本身份证交由张玉杰保管;7.刘秀芹所做遗嘱复印件交由张玉杰保管。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另,冯某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经查,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连合,房屋所有权证为通私字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27平方米。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连合,房屋所有权证为通私字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27平方米。庭审中,冯某提交了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本人张连合,老伴刘秀琴于2010年去世。我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1、长子张某2,次女张某3。我二人于2001年将单位购买的房按单位政策置换并补差价后,购买两套两居室楼房。产权性质为私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本人名下。北京通州区如意小区x号楼x单位,xx和xx。房产证号京XX**号和xxxx号,每套建筑面积95.27��方米。2009年我老伴刘秀琴自书遗嘱,愿将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即其中的一套由三个子女继承。对此处理,我本人予以尊重。现我本人也自书遗嘱愿将我本人享有的一半份额即其中的一套,在我去世后由我外孙女冯某个人继承。因两套房屋面积、户型、楼层都一致,我老伴也同意分她哪边都行。因为方便,将来继承分割避免产生争议,现我决定xx室归我老伴所有,遵其意愿由三个子女继承。xx室归我所有,由我外孙女冯某个人继承。立遗嘱人张连合,2016年12月5日)以证明xx号房屋应由其继承。张某1、张某3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张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张某2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另,冯某还提交了张连合用毛笔书写的遗嘱及补充共计4页(其中主要包括1.《看电视有感而立》天天电视放后代为房产问题亲情都不要了,有感。特立遗嘱如下,我一生的奋斗,在财产上,只有两个二居室。一个二居三个子女三一三十一,另外二居归冯某所有,但要给她姐颖馨五万一十万元,特此张连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2.2014年7月11日,张连合再次写道我将来有一天不在世了,我住的这两居为冯某所有,西边两居三个儿女均分)以证明早在2013年时张连合就想将xx号房屋交由冯某继承。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该遗嘱及补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关于冯某提交的张连合于2016年12月5日书写的遗嘱的效力。首先,该份遗嘱有张连合亲笔签名及日期,其内容具体,且对其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处分,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结合冯某提交的张连合于2013年12月29日书写的《看电视有感而立》及2014年7月24日书写的补充材料来看,张连合将其财产进行处分即由冯某继承系张连合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张某2虽对冯某提交的张连合于2016年12月5日书写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其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冯某提交该份遗嘱应为合法有效。冯某在获得该遗嘱后,于两月内诉至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张连合的遗赠。故冯某据此遗嘱主张xx号房屋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xx号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连合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如意园xx号楼xx号房屋归原告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