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杰诺温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杰诺温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045号原告:山东杰诺温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臣,总经理。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臣,总经理。原告山东杰诺温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龙、叶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8346元及利息(利息以608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风机等设备,货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共计货款93613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08246元未付。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系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对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3、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确定的对帐函一份;4、有关二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通过传真所作的对帐函确定了截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的余额为608246元,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货款608346元及利息(利息以608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薄【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山东杰诺温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8346元及利息(利息以608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铁岭曙光建设集团畜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铁岭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法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