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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潘贤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潘贤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962号原告:王晓婷,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坤,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贤虹,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王晓婷与被告潘贤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贤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3512.99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7351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遵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捷越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9106.56元,每月还款2613.89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北京捷越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3期,于2015年4月16日开始逾期至今,均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逾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12.99元未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无果。被告潘贤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潘贤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晓婷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客户还款计划书》,协议约定:被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79106.56元,每月偿还2613.89元,还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每月16日为还款日;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专用账户中;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如果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潘贤虹与北京捷越公司签署《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北京捷越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79106.56元,被告应向北京捷越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合计29106.56元,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北京捷越公司。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晓婷委托北京捷越公司代为发放本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借款,并代本人针对借款人进行还款管理。2015年1月6日,原告王晓婷通过北京捷越公司向被告潘贤虹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潘贤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期,还款金额为7841.67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信息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转账借款支付凭证、计算表、代为发放借款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婷与被告潘贤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受《借款协议》约束,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经查,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79106.56元,但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向北京捷越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79106.56元及每期偿还本息数额2613.89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613.89元×36期-79106.56元)÷79106.56元÷3年÷12月=0.52%,被告自收到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841.67元,即:已还借款利息=50000元×月利率0.52%×3期=780元,已还借款本金=7841.67元-780元=7061.67元,故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7061.67元=4293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王晓婷有权按双方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王晓婷自行将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贤虹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3512.99元,本院仅支持42938.33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贤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晓婷与被告潘贤红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223150Q1018号的《借款协议》;被告潘贤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人民币42938.3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42938.3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潘贤虹承担440.00元,原告王晓婷承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书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