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董吟翰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吟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吟翰(曾用名董银汉),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0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2月2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吟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吟翰及其辩护人陈浩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吟翰于2017年6月21日至6月23日,在本市钟楼区、天宁区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郭玲怡、孙建伟、陈义敏等人的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58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董吟翰于2017年6月21日下午,在本市天宁区青山湾花园23-12号锅老板童装店,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XX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2、被告人董吟翰于2017年6月22日中午,在本市天宁区蓝钻苑50号荏苒时光私房菜馆,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XX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董吟翰于2017年6月23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七棠花园6-2号千里香馄饨店,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XX的“魅蓝note5”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董吟翰于2017年6月23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长江中路266-26号昀芳日杂店,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花XX的“中华”(软红)香烟3包,“南京”(九五)香烟2包,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元。5、被告人董吟翰于2017年6月23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木梳路10号美日购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XX放在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6、被告人董吟翰于2017年6月23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金禧园18-8号雅芳专卖店,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XX放在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吟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董吟翰的家属为其退出人民币50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吟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孙XX等人的陈述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吟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吟翰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吟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吟翰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吟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吟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董吟翰退出的人民币五千零六十五元,其中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郭XX;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孙XX;人民币三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花XX;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周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诸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