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立粮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500号罪犯张立粮,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立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7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文、XX,执行机关代表李某、钟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立粮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张立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立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张立粮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立粮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张立粮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87.1分,评为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罪犯张立粮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于2017年3月2日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考核明细表、收据和出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立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张立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