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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买春平诉周利、南淑娟、郭凤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买春平,周利,南淑娟,郭凤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409号申请执行人买春平,男,回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被执行人周利,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南淑娟,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执行人郭凤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利、南淑娟、郭凤岐向申请执行人买春平偿还借款本金14.5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周利、南淑娟、郭凤岐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利和郭凤岐名下车辆的车户手续,由于该车辆无法实际控制,申请人同意对该车辆暂不做处理。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淑娟和郭凤岐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但由于不能提取,暂时先不做处置。由于被执行人周利已死亡,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其高消费,并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买春平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周利、南淑娟、郭凤岐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