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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97周建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4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海,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建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周建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方路路口东侧200米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超速驾驶,将正在机动车道内清理路面泥土的被害人顾某撞倒,致被害人顾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建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建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海除通过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近亲属理赔外,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周建海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海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建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涉案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电动自行车(系照片),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耿某、周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接处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建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海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周建海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乾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