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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卫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卫明,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象山县。198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卫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周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卫明至象山县鹤浦镇鹤翔路1号4楼处,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法而进入潘某的家中,窃得潘某放在该家中的卧室内的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2671元的利群牌硬壳长嘴香烟14条,后被告人周卫明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周卫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包某、吕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卫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周卫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卫明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卫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71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潘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