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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建江与徐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江,徐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江,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良,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198号。代表人:惠文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建江因与被上诉人徐金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被上诉人徐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建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重新划分责任比例,依法改判;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平:一、上诉人胡建江驾驶新C1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着石河子市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小区“家佳富便利店”前路口,与在此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上诉人徐金良相接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原审法院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有异议;二、上诉人胡建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即车速没有超过40码、没有不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没有酒后驾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喝完酒后,明知有风险存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非人行道),严重违反交通相关法律法规,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三、上诉人认为,公平合理的责任比例划分应该按照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较为适宜,被上诉人虽作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但其表现出来的行为是将自己的生命安全放置在放任状态,是一种自甘冒险的体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占了很重要的因素,应承担与其行为过错一致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徐金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金良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9529.57元[医疗费119985.57元(住院费116015.51元+门诊费3970.06元)、伤残赔偿金62864元(3143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12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护理费18200元(54599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1.对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1日的急诊病历以及2016年9月19日补开的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9月26日的门诊票据、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事发后到在门诊进行急诊花费医疗费2589.07元,2016年9月26日复查花费门诊费1380.99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的门诊票据并非2016年7月1日出具,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出院时已经治愈,其2016年9月26日的门诊花费属于扩大损失。该院认为,原告的急诊收费票据虽然系事后补开,但可以与原告的急诊病历相互印证,且考虑原告当时的伤情,事后补开票据符合常理,故对该急诊花费予以认定。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其需要定期复查,故原告2016年9月26日的门诊医疗费合理。综上,该院认定,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3970.06元(2589.07元+1380.99元);2.关于原告是否需要两人护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需要一人护理。该院认为,护理人数由诊疗机构出具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注明了护理期限,未明确护理人数,故该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内,因诊疗机构并未明确护理人数,该院认定为一人护理。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一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往来明细,故该院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然花费的费用,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建江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徐金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胡建江的赔偿责任。本案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胡建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19985.57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3000元,经审查无误,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个月两人护理,存在不当,该院审查后认为应以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60天护理期,其中住院期间59天护理两人,出院后的1天护理一人为基础核算护理费,具体数额为17800.77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2人-54599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诉讼中所必然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的鉴定内容包括误工期的鉴定,而原告并未产生误工费损失,故该院将原告合理的法医鉴定费损失确定为1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残疾,必然给其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失,应予抚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地的实际生活情况等各项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护理费17800.7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864.77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99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3000元,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21865.57元,由被告胡建江按照责任限额承担80%,即97492.46元(121865.57元×80%),扣除被告胡建江已经支付的20000元,仍应赔偿77492.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良医疗费中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护理费17800.7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864.77元;二、被告胡建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良77492.46元;三、驳回原告徐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7.28元,被告胡建江负担1746.72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建江、被上诉人徐金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建江承担本案80%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建江上诉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超速,而被上诉人在喝完酒后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胡建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且上诉人是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在判决时适当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建江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建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胡建江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矫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