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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奕钰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北友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奕钰贸易有限公司,华北友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66号原告:上海奕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被告:华北友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运花。原告上海奕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钰公司)与被告华北友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8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SHYXXXXXX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镀锌方管100.464吨,共计328,517.28元,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下班前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6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于原告见到货物且卸货之前付清,付清余款后卸货;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交货。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一份,写明因各种原因双方撕毁合同,现双方友好协商,约定由被告将50,000元定金于2016年10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退款支付完毕后,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但此后,被告仅退还给原告定金两次共计14,1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奕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约定定金为50,000元。2、2016年5月20日交通银行回单及汇款质料(应为汇款资料,载明了被告收款账号)、开户许可证(载明了原告的付款账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3、2016年9月12日因原告报案,被告在公安局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返还后互不追究责任。公安局认为是民事纠纷就未受理。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之后返还了原告14,100元定金。其中2016年9月28日返还12,000元、同年10月24日返还2,100元。被告友发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友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奕钰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双方达成了合意解除《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50,000元定金,现其仅返还了14,100元,余款未按约返还,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定金,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友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奕钰贸易有限公司定金35,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8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91元、被告负担37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查昊放人民陪审员  赵佩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