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诉邓氏、邓平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邓氏,邓平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562号原告: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所在地:资阳区。法定代表人:庄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氏,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邓平安,系被告邓氏之子,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与被告邓氏、被告邓平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氏、被告邓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由于被告邓氏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邓氏及其子被告邓平安与原告签订《益阳市怡康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邓氏入住原告处,由原告向被告邓氏提供二级护理服务,二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2016年7月9日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益阳市怡康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被告邓氏搬离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费用17245元及违约金1724.5元(两项共计1896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氏、被告邓平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氏、被告邓平安签订《益阳市怡康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被告邓氏作为乙方入住益阳市怡康老年公寓,原告作为甲方为被告邓氏提供二级护理服务,被告邓平安作为丙方自愿为乙方邓氏承担付费和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9日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其具体拖欠费用如下:伙食费6000元、床位费5400元、护理费4800元、暖气费660元、春节加收费用300、西药费23元、电费10元、其他费用52元,共计17245元。原告就拖欠费用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益阳市怡康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被告邓氏搬离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896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益阳市怡康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邓氏缴费汇总表、关于费用调整的通知,本院在庭审中经质证审查,已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氏、被告邓平安签订的《益阳市怡康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邓氏提供了护理服务,被告邓氏应当给付相应的费用,被告邓平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依约给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共计1724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的第五章第二条中规定,应当给付违约金1724.5元(按拖欠费用的10%计算),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二章第十条第(6)款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邓平安不但是合同关系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又是被告邓氏之子,其拖欠母亲生活护理费用的行为既是违约,又是未尽赡养义务,应提出严厉的批评和教育。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与被告邓氏、被告邓平安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邓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三、由被告邓氏、被告邓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益阳市资阳区怡康老年公寓服务费用17245元及其违约金1724.5元(服务费用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