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哈土尼与临夏市崇德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土尼,临夏市崇德基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01民初1013号原告:马哈土尼,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东乡族,身份号码6229241952********,现住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碱滩***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祯,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夏市崇德基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1MA73C2JL6Q。法定代表人:马光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哈土尼与被告临夏市崇德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临夏崇德商城公开招聘,原告应聘为保洁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被告临夏市崇德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了发放工资方便,在甘肃银行统一给员工办理了银行账户。其后,被告尚能按时发放工资,但渐渐拖后延期发放工资。2017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放2016年12月工资之后,再未发放工资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且原告仍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属劳动争议,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