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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罗四香、周降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周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主要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四香,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周某妻子,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经常居住地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降星,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之子,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经常居住地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荣,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之女,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经常居住地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旺华,男,192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周某父亲,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经常居住地岳阳县。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畅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被上诉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肇事司机周明致受害人周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上诉人周明肇事后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周明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四赔偿权利人损失共计730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零时许,周明驾驶湘F×××××号丰田吉普车沿岳阳县荣公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田集镇时,遇受害人周某在前方同向行走。因周明驾车疏忽大意,将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6日一审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并作出(2016)湘06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周明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016年7月1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刑终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2014年7月14日,周明为湘F×××××丰田吉普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周明共支付赔偿权利人55万元整。另查明,受害人周某出生于1962年10月22日,妻子罗四香、儿子周降星、女儿周丽荣、父亲周旺华。周某有兄弟周国庆、周衍庆、周忠庆。周某、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县公田镇公田新街居委会(2016年更名为岳阳县公田镇公田社区居民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周某、罗四香夫妇办理经营者为罗四香的营业执照从事服装零售经营,2012年5月8日更换营业执照经营者仍为罗四香,至2016年11月28日岳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田管理所出具信息查询资料时,其存在状态为已成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88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周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周明已支付的55万元赔偿款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偿;第三,赔偿权利人诉求损失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刑终115号刑事裁定书,均确认周明在事发后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事实上周明有停车准备采取措施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由于周明见事故发生处有多人,且证据证明有车辆对其追赶,因此具有客观存在无法采取措施的现实不能,为保护自身安全本能地继续前行,并没有加大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不应以此强加周明的责任。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周明肇事逃逸未采取措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便于事故处理避免矛盾激化,肇事方都积极支付受害者损失。对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肇事方先行支付的费用在交通事故一案中采取一并处理的惯例,既节约司法资源,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在同一案中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和限额内一并支付,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支付义务。除肇事方自行承担的部分,爱害者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肇事方多支付的款项,并未因此获得重复赔偿。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应另案处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周某因此次事故死亡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元(21420元/年×5年÷4);5、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9899.5元。周明驾驶湘F×××××丰田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明为湘F×××××丰田吉普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明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29899.5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19899.5元(729899.5元-1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损失619899.5元,共计729899.5元;二、由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周明垫付的赔偿款550000元;三、驳回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9元,由周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支持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2、周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周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罗四香、周降星、周丽荣、周旺华因周某死亡,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侵权人周明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罗四香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周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以及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拒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周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岳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岳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湘06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刑初115号刑事裁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周明的供述、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认定周明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挨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至月田镇方向的某山里,三小时后即通过手机报警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并将肇事车辆开进派出所,接受保险公司的调查,当天又委托他人向被害人亲属送安葬费,周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认定周明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判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周明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周明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周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峰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汛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