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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树德与彭建军、陈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德,彭建军,陈斗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023号原告:刘树德,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北(系刘树德姐夫),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被告:彭建军,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斗明,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系陈斗明之妻),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德与被告彭建军、陈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唐西北、被告彭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廖经纬、被告陈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40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91.15元/天×60天=5469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20天×113.3元/天=13596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共计198144.48元(不含被告垫付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建军、陈斗明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计赔天数变更为按180天以及增加交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工友梁XX受被告彭建军雇请为被告陈斗明所有的坐落在大英县XX镇XXX路XX桥头XXX景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做工,工钱300元/天。2016年3月30日,原告站在木梯上拆除客厅大门时,梯子侧翻摔倒受伤。经医治,伤情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7月18日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受伤之前身强体壮,天天打工挣钱,原告为被告做工受伤后,身体残疾,至今无法正常生活,更无法打工挣钱,精神十分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建军辩称:1.被告彭建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彭建军与被告陈斗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彭建军也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5.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6.被告彭建军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登记持有异议,要申请重新鉴定;7.被告彭建军也不应该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斗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受被告彭建军的雇请,被告陈斗明并没有雇请原告及梁XX,所以他们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被告陈斗明是将房屋装修承包给了被告彭建军,双方之间是装修承揽关系;3.原告受伤,被告陈斗明并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装修过程中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斗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建军、陈斗明身份信息以及查询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及原告受伤是在被告陈斗明家中;2.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工友梁XX于2016年3月30日受被告彭建军安排,为被告陈斗明的房屋拆除客厅大门,站在楼梯上拆大门部分的玻璃时楼梯侧翻摔倒受伤,梁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入XXX个体诊所和大英县中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同时也证明原告为被告彭建军、陈斗明做工,每天工钱300元;3.证人梁XX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梁XX于2016年3月30日受被告彭建军安排,为被告陈斗明的房屋拆客厅大门,并站在楼梯上拆大门上半部分的玻璃时楼梯侧翻摔倒受伤,梁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入XXX个体诊所和大英县中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证明刘树德为被告彭建军、陈斗明做工,每天工资300元;4.病历资料、大英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出诊登记单、个体诊所处方签、大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资料、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做工受伤,大英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事故发生地大英县XX镇XX桥地段出诊急救的事实,随后因伤后产生治疗费用74059.48元;5.原告在受伤后处理事故产生的票据5张,证明产生生活费1050元,该费用是护理人员及其亲属探望所产生的费用;6.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X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残的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被评定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产生鉴定费1950元;7.房屋出租人蒋XX的身份资料、蒋XX房产证、住房租赁合同、收条及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年初至2016年3月份受伤之前一直在大英县城打工,租房居住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8.XX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彭建军申请重新鉴定往返成都的车费共计800元。被告彭建军提供的证据:1.罗XX、唐XX、甘X、陈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彭建军受被告陈斗明的委托为其介绍装修工人的客观事实,装修工人的报酬均是由被告陈斗明进行结算并给付的客观事实;2.被告彭建军两次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彭建军垫付重新鉴定费6800元。被告陈斗明提供的证据:1.工程预算单,证明被告陈斗明是将自己的房屋装修的工程包给了被告彭建军;2.收条,证明被告彭建军收到了被告陈斗明的装修款10000元,也印证了被告陈斗明是将自己的房屋装修包给了被告彭建军。本院依职权出具的证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法计精(2017)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树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川鉴[201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审查)意见为:1、被审查人刘树德的误工期为180天为宜;2、被审查人刘树德的护理期为60日为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彭建军对其中的查询情况说明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陈斗明装修的住房,仅仅是一个网签备案。被告陈斗明对原告身份证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对原告主张受伤地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方就是在陈斗明装修房屋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彭建军认为,证人梁XX的出庭证言很多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关于原告主张300元/天的工钱,因证人梁XX是原告所雇请的,而且二者之间有亲属关系,原告的工钱是按做工的平方数收取的,而不是按天数收取的。原告在受伤后不愿去医院就诊,而是坐车回家,故导致了损失的扩大。被告陈斗明认为原告是受被告彭建军雇请的,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证人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彭建军当庭自认基本一致,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彭建军对出诊登记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是相违背的,因此对原告在个体医生治疗的相关票据均不予认可。对大英县中医院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载明的付费方式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若原告就此花费在医保局予以报销,这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认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在药店自购的药品发票认为,在没有相应医嘱的情况下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陈斗明除同意被告彭建军的质证意见外,认为从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出诊地址是在XX桥,可以分析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在施工现场。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斗明虽辩称原告的受伤地方不是在其所有的房屋内,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系重复主张,且该项主张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二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对原告的伤情九级的鉴定,是以原告的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作为残疾划分的依据,是对原告听力的鉴定,但原告是左侧头部受伤,因此这份鉴定结论是有瑕疵的。对原告护理期作出的60日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需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并启动了重新鉴定,因此不作证据使用;6.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彭建军认为原告的住所与实际租住地不一致,而是一直居住在大英县XX镇XX村,并未居住在城镇,且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条形成时间不同,而折痕均完全一致,因此要求对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陈斗明同意被告彭建军的质证意见,但是不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院审查,被告彭建军虽要求对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彭建军、陈斗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是怡华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请法院予以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该组证据有出租车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被告彭建军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斗明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1号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才能证明被告彭建军的证明观点,相反可以肯定原告由被告彭建军请到陈斗明家里来装修房屋的。被告陈斗明对1号证据认为,其中唐XX是卖地砖的,而被告彭建军是承包劳务的,且原告及相关证人都不是受被告陈斗明的雇请,而均是为被告彭建军提供劳务。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陈斗明均有异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予确认;9.对被告陈斗明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建军对证明观点认为,该工程预算单是其拟制的属实,但陈斗明觉得工程预算造价较高等原因,因此并未承包该装修工程,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装饰装修合同的关系,而是因其认识装修工人,另行委托其为被告陈斗明介绍装修工人。本院审查,对该工程预算单系被告彭建军拟制的事实予以确认;10.对被告陈斗明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刘树德对该组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建立了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彭建军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客观事实系陈斗明在彭建军处购买了木材等材料后预付的1万元的材料款,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彭建军的认为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11.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被告陈斗明找到被告彭建军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英县XX镇XX路XX桥XXX景X单元X楼X号房屋交给被告彭建军装修。同月26日,原告经被告彭建军的安排开始在该套房屋内从事打线槽等装修工作,口头约定工钱为300元/天。2016年3月30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用电钻拆除客厅大门时,从脚手架上面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另一在场人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接至大英县中医院拍片后随即送往了XXX个体诊所进行治疗。同月31日,原告被送入大英县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9天,治疗至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枕骨骨折;6.脑震荡.7、左侧顶枕部线性骨折;8、左侧额顶枕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4月9日,原告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至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下疝;2、左侧颞顶枕部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后;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枕骨、左侧颞骨线性骨折;6、手术后切口感染;7、低钠血症;8、低白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院外伤口每日换药,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线,可继续口服抗生素。2、院外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口服阿托伐他汀3-6月。3、院外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术后1月、3月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定期随访(每周二)。2016年7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X鉴定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按照GA18667-200X鉴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树德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一人护理,发生鉴定费1950元。庭审中,被告彭建军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申请对原告刘树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树德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法计精(2017)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树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发生鉴定费48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川鉴[201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审查)意见为:1、被审查人刘树德的误工期为180天为宜;2、被审查人刘树德的护理期为60日为宜,发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树德在大英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共计(534+7+18787.86)元=19328.86元。在大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了医疗费(82+483.6+575.5+429.9+429+48368.08+7)元=50375.08元。原告在外自购药共花费(971+3150)元=4121元。原告主张自己是建筑行业,但未举出具体收入情况。被告彭建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军虽以受被告陈斗明之托为其介绍装修工人及工人工资发放是由被告陈斗明负责,因此认为并未承包该装修业务、更未雇请原告等人,但从被告陈斗明举出的被告彭建军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装修款,该收款事由与原告以及被告陈斗明的陈述和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足以证实被告彭建军雇请原告等人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等人服从被告彭建军管理、安排,形成了明显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陈斗明将自己房屋的装修发包给被告彭建军承揽,且原告等人为被告彭建军提供的是单一简单劳务,无需技术技能,同时所从事的相关事物并非高危作业,因此其不存在对彭建军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看,原告受伤是在从事装修过程中,是受被告彭建军的安排拆除房屋内的门梁的过程中受伤,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且因被告彭建军疏于监督、忽视安全,致使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在门梁拆除过程中疏忽大意,而忽视自身安全,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4059.48元,因原告在欧阳春个体诊所发生的223元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另外73836.48元的医疗费,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800)元=1850元,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1.15元/天×60天=54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13.3/天×120天=135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13.3/天×180天=20394元,但原告并未举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事实依据,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佐证不予认定,相反有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6205元作为计赔标准;关于误工期限认定,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期间予以认定,即为:26205元/天÷365天/年×180天=12923.0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因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刘树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有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城镇,即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中益司法鉴定进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共花费1950元,被告彭建军申请两次重新鉴定的共花费(4800+2000)元=6800元,由于被告彭建军申请的后两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该三次鉴定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刘树德的损失有:医疗费738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923.01元、护理费5496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750元合计157615.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军向原告刘树德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护理、交通、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7615.49元×70%=110330.84元;二、驳回原告刘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彭建军向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6800元,因此限被告彭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树德赔付96530.84元。若被告彭建军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原告刘树德负担1278.90元,被告彭建军负担298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代理审判员  伍春枚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