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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延鹏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鹏,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2民初68号原告孙延鹏,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六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70********。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鹏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鹏,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鹏诉称,原告于1992年7月24日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9年被告下属单位荒沟林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他人代写的《退职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通知原告,原告没有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消息,但至今没有消息。2017年初,原告到被告处调取档案,发现被告处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既原告没有辞职,也没有在册,也没有买断,也没有除名。原告在就业局查到档案后,发现原告档案中没有任何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原告才发现自己并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安排原告就业,被告连续计算原告的工龄、被告缴纳原告的全部养老金、被告给付原告所有职工待遇。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99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退职申请》,1999年5月31日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劳办发【1994】34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给其辞职生活补助费,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1999年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原告自1999年知道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2001年1月起,原告自行到社保部门缴纳各项社保费用,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得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十余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退职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退职申请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本人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写的,被告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退职申请》是原告写的事实,也不申请笔记鉴定,故不予采纳。3、《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9)95号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批准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和龙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开始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字(2017)27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和龙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延鹏与工作档案中的孙延明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吉林省劳动厅《固定工调配证》及《工人调转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7月24日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字(2017)275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7月24日在被告下属单位花砬字林场参加工作,后调转到被告下属单位荒沟林场,系全民职工。1999年5月31日被告依据他人代替原告写的《退职申请》以和林局劳字(1999)95号文件批准原告辞职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申请后,同年通知原告,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原告没有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原告于2006年12月起自行缴纳全额养老保险金。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字【2017】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孙延鹏于1999年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就知道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延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金钟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