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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靖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靖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920号原告:成都靖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2层12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通,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波,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靖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川公司)与被告唐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唐波支付装修欠款7378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靖川公司与唐波就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北新国际广场-聚贤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装饰装修事宜达成合意,并制作了《靖川装饰•预算报价表》,唐波作为甲方签字确认。2016年8月-9月,靖川公司完成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作。2016年12月9日,双方形成《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载明唐波应付金额78789元。截止起诉之日,唐波仍有73789元装修款未付,其拖欠装修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靖川公司合法权益。被告唐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靖川公司与唐波就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北新国际广场-聚贤庄房屋口头达成装修协议,靖川公司制作了《预算报价表》,由唐波签字确认。2016年8月至9月,靖川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工作。2016年12月9日,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工程合同造价106170元,工程变更增值6459元+水电14360元,工程变更减值搭建15200元、楼梯3000元,甲方已付金额30000元,甲方结算应付金额108789元-30000元=78789元。”唐波签字确认。之后,唐波支付了5000元,尚有73789元的装修款未支付,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预算报价表》、《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靖川公司与唐波口头达成的房屋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靖川公司按照约定,已履行完装修义务,并且双方对装修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唐波应付的装修款清楚明确,靖川公司要求唐波给付装修款7378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靖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73789元及利息(以7378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靖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成都靖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唐波负担800元(此款原告成都靖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唐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