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阮莉萍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莉萍,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绍水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初1293号原告阮莉萍,女,汉族,1962年7月5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6652-4,法定代表人:蒋晓群,职务:总经理。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组织机构代码:73517769-1,法定代表人:马晓珍,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凤兰,系二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绍水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拥军路,负责人:赵裕激。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莉萍诉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元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和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绍水支行(以下简称全州农合行绍水支行)系本案讼争房产的抵押权人,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追加全州农合行绍水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继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2017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自补充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继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灵川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36平方米,总价款为920550元。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水电配套、公共交通、绿化等基础生活设施正常运行。双方还约定,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房屋权证由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代办代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缴纳了契税和房屋维修资金。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但被告并未实现对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绿化等配套设施正常运行的交付承诺,被告提供的只是临时水电。其临时施工用电,电压极不稳定且经常断电,供水由被告自行抽取黄沙河的河水,经简单过滤后供业主使用,达不到生活用水的标准,且经常停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桂林漓江奥林苑”项目系由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关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桂林漓江奥林苑”H59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即不动产权)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将办理“桂林漓江奥林苑”H59幢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即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原告;3、二被告为原告上述房屋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永久性供水、供电等符合正常生活要求的配套基础设施;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阮莉萍起诉请求的为与“桂林漓江奥林苑”H59幢房屋相关的物权权利,原告只是“桂林漓江奥林苑”H59幢房屋的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在涉诉标的存在抵押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原告只对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而不能对“桂林漓江奥林苑”H59幢房屋享有物权。且涉诉的“桂林漓江奥林苑”H59幢房屋的抵押担保物权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有效抵押,第三人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绍水支行对涉诉的“桂林漓江奥林苑”H59幢房屋在折价、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担保物权未被撤销、放弃和消灭前,原告不具有起诉要求确认享有“桂林漓江奥林苑”H59幢房屋相关物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莉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阮莉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阮莉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元璋审 判 员  易升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