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爱香与董红心、董寿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香,董红心,董寿明,王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01号原告:刘爱香,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红心,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董寿明,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王美,女,1948年11月28日,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刘爱香与被告董红心、董寿明、王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被告董红心、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两间简易房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1993年,村委将位于本村民组的一片零碎地规划为原告的宅基地,5月20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后来,由于原告一家常年外出打工,该片土地一直由被告种植林木。2011年,原告的丈夫去世。2015年7月1日,三被告不顾原告的强烈阻拦,擅自在该片土地上建造简易房两间。原告多次到村委和镇政府反映,村委和镇政府也多次协调,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该片宅基地。被告董红心、王美辩称,原告宅基证办的程序不合理,在2015年7月建房时是经原告同意的,当时那一块宅基地是三家的宅基地,现在办证都办到他名下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寿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2月30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爱香的丈夫董付生(已去世)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于1993年5月20日为董付生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董付生,现住址汝南县××耿庄村前田,宅基地面积东西15米、南北19米、面积285㎡,东临路、西邻沟、南邻坑、北邻路。2015年7月,三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瓦房二间。2015年9月11日,原告刘爱香以被告董红心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简易房并恢复原状等,后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5月20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董寿明(本案被告)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爱香(本案原告)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爱香之夫董付生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3年5月20日,原告董寿明于2015年10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无论原告董寿明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原告董寿明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董寿明起诉。2016年5月30日,平舆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董寿明的起诉。本院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刘爱香允许,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瓦房两间,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拆除已经建好的两间瓦房、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红心、王美辩称诉争宅基地系三家所有及建房时经原告同意等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心、董寿明、王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刘爱香宅基地上的瓦房两间,恢复宅基地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红心、董寿明、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人民陪审员 姚延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