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晓宇、刘志鹏与王京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宇,刘志鹏,王京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73号原告:王晓宇,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告:刘志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木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京虎,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晓宇、刘志鹏与被告王京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宇、刘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京虎给付欠款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王京虎承包了奈曼旗大镇诺亚方舟一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了二原告,并约定完工后向二原告支付装修款7200元,该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京虎未进行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京虎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72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被告王京虎承包了奈曼旗大镇诺亚方舟一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了二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二原告给付报酬7200元,该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王晓宇、刘志鹏支付报酬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花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