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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新启与陈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启,陈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启,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一五〇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华,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一五〇团。上诉人张新启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被上诉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新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本案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上诉人的代理人卞西法和被上诉人商定饲料每吨40000元,上诉人已向其上家支付1600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16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光华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新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卞西法就亿大利猪饲料与被告陈光华商谈,被告陈光华于当日收到亿大利1%猪复合预混合饲料165F-促生长1号饲喂阶段30-60kg壹佰捌拾件,亿大利1%猪复合预混合饲料163F-饲喂阶段60kg-出栏壹佰贰拾件,母猪料捌拾件651F,并有当时陈光华猪场的库管范家堂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亿大利饲料小猪料壹佰捌拾件165F,大猪料壹佰贰拾件163F,母猪料捌拾件651F,证明未付收条-范家堂。被告陈光华自认以下事实:范家堂系其姐夫,当时是其库房的库管,确实收到亿大利饲料8吨,包括6吨1%的大小猪预混饲料,2吨母猪预混饲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称一直是卞西法就该亿大利饲料与其商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亦认可系卞西法和陈光华就亿大利饲料进行商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陈光华经过要约、承诺就本案中亿大利饲料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光华应当给付其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陈光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新启自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范家堂出具的单据一张,内容为:“亿大利料第一次10小猪料5个大猪料(拾个小猪料伍个大猪料),第二次叁个石粉一包盐味精70元,第三一包盐。”上诉人用以证明给被上诉人供应了部分猪饲料试用,被上诉人收到试用的猪饲料没有问题后,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供应了本案所涉猪饲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以卞西法以购买猪饲料的名义诈骗其160000元为由,向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对卞西法、张新启、陈光华、陈庆华等人均做了讯问笔录。1.卞西法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卞西法是山东亿大利公司石河子片区的业务员,推销猪饲料,其在石河子市周边找当地的人投资钱,然后进回来猪饲料,卞西法协助卖货。推销的具体流程是他在石河子市周边先找猪场,猪场要用货,卞西法就去找投资人,并从投资人投资的钱里面拿差价。卞西法一共找了三个投资人,分别是150团的张新启、奎屯的王桂和王玉平。卞西法和这三个人是合作关系,这三人投资钱,卞西法负责往外卖饲料。张新启投资了160000元,钱打到卞西法提供的公司账户上,账户的户主叫张走运,公司给张新启发了货,张新启收到2吨母猪饲料,6吨小猪饲料。张新启把饲料全部拉到150团陈光华的猪场。陈光华购买饲料是卞西法去谈的,卞西法先给张新启说好,张新启当公司库房的管理员,见到陈光华,卞西法给陈光华说饲料是从卞西法这走的,由张新启保管,到时候张新启给陈光华送。未给陈光华说饲料是张新启的原因是张新启是经销商,猪场不想从经销商处拿货,直接发货要便宜一点,卞西法给陈光华说饲料是公司直接发过来的,由张新启管理的。2.张新启在公安机关陈述称:8吨饲料发来之后,卞西法给张新启说让张新启不用管了,把猪饲料拉到150团8连陈光华的猪场,卞西法还说他已经给陈光华说好了。张新启把猪饲料拉到陈光华的猪场,当时陈光华不在,陈光华的姐夫范家堂在,范家堂给张新启打了一个收据。3.陈光华在公安机关陈述称:陈光华之前不认识张新启,卞西法在他的猪场内放了猪饲料,陈光华给卞西法说猪饲料不行,他不要了,卞西法就说让他下面的业务员把猪饲料拉走,后面张新启到猪场来给陈光华说卞西法在猪场放的饲料,张新启要卖给陈光华,陈光华说这个饲料不行不要,然后才认识张新启。陈光华一开始就以为是卞西法的猪饲料,因为是卞西法和他谈买卖猪饲料的事情,后来张新启来找他,张新启让他把这8吨猪饲料全部用掉,把钱付给张新启,说猪饲料的货款是他垫付的。4.陈庆华在公安机关陈述称:是卞西法和150团8连猪场的人谈猪饲料的事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卞西法是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600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就本案猪饲料买卖的事宜是和案外人卞西法协商的,被上诉人与卞西法就本案所涉猪饲料的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称卞西法是其代理人,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猪饲料买卖事宜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猪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猪饲料货款1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新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源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梓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