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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288号原告:华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唐某甲,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2.没有正常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和家庭幸福。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唐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年11岁,系学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现虽然相处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恢复。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