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初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解瑶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祝立艺。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园区路南(高楼村南1500米)。法定代表人:李克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星公司”)、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梁山万达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奥星公司、山东梁山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奥星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兖州)字0090号),合同约定工行兖州支行向山东奥星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兖州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奥星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工行兖州支行开立2张出票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山东奥星公司未能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原告遂垫付资金9999986.72元。2014年5月20日,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兖州(保)字0025号),合同约定山东梁山万达公司为山东奥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担保金额为在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止,借款人山东奥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山东梁山万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7月7日,工行兖州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山东2015年JN009号资产包-001《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116018.81元(自2014年7月4日起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9.09%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金本金9999986.72元、利息3262281.21元(自2015年2月13日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利率按18%计算)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承兑协议第7.3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一年按360天计算即年18%计算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梁山万碳素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奥星公司、山东梁山万达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兖州)字0090号。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澳星公司签订合同有效借款合同。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兖州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证据三、《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61号。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澳星公司签订合法有效承兑协议。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2张,每张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人均为山东澳星公司。证明:承兑协议签订后,工行兖州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出具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五、承兑汇票垫款凭证2张,交易序号:35的凭证垫款金额(即贷款金额)为4999986.72元;36的凭证垫款金额(即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证明:2张承兑汇票2015年2月13日到期,被告山东澳星公司未能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开立账户内,工行兖州支行遂垫付资金总计9999986.72元。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准贷证2张。证明:工行兖州支行为被告山东澳星公司办理银行承兑的事实。证据七、贷款处理台账逐笔明细处理2张。证明:工行兖州支行为被告山东澳星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一笔500万元,一笔4999986.72元。证据八、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兖州(保)字0025号。证明:工行兖州支行与山东梁山万达公司签订合同有效的保证合同,山东梁山万达公司为山东澳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担保金额为在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种类有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无期结售汇协议等金额衍生类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山东澳星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证据九、工行兖州支行将对本案二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债权合法有效。证据十、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本案二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奥星公司、山东梁山万达公司均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奥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兖州)字0090号),约定被告山东奥星公司向工行兖州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山东奥星公司)承担贷款人(工行兖州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兖州支行于2014年7月4日依约向被告山东奥星公司支付2000万元,期限11个月,利率6.06%,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奥星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奥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61号),约定工行兖州支行对被告山东奥星公司开立2张出票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还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被告奥星公司)未向甲方(工行兖州支行)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兖州支行为被告山东奥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3日。上述二承兑汇票到期后,工行兖州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垫付4999986.72元、500万元,共计垫付9999986.72元。同时查明,2014年5月20日,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梁山万达公司为被告奥星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兖州支行依据与被告奥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山东梁山万达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动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工行兖州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5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奥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工行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兖州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奥星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工行兖州支行进行了垫付,被告奥星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奥星公司偿还本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梁山万达公司与工行兖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奥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999998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奥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山东奥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691元,由被告山东奥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董 浩人民陪审员 郭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