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伟、潘蓉诗与王惠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潘蓉诗,王惠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蓉诗,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秋,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潘蓉诗因与被上诉人王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潘蓉诗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认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的约定,还款均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因此180万元的还款均系本金,此外,还有2013年11月29日由上海通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元,均应在本金中扣除,据此计算,一审法院所计算的转化为本金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惠秋辩称:案外人转账的26,000元与本案无关。2010年8月11日结算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尚余本金4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还款180万元中的160万元作为本金,剩余20万元作为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惠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伟、潘蓉诗向王惠秋归还借款130万元;二、张伟、潘蓉诗按月利率1%向王惠秋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惠秋、张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7日,张伟、潘蓉诗与王惠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伟、潘蓉诗向王惠秋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该协议同时载明“……四、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应于2010年6月16日一次性向乙方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当日,王惠秋向张伟转账170万元并交付现金30万元。2010年8月11日,王惠秋向张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伟还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余肆拾万及利息在10天之内还清(拾天)收款人:王惠秋2010.8.11”。2014年8月30日,张伟、潘蓉诗与王惠秋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伟、潘蓉诗向王惠秋借款130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同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张伟、潘蓉诗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于此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2日,王惠秋向张伟转账30万元。当日,王惠秋与张伟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抵押人:张伟、潘蓉诗将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王惠秋,并于2014年9月2日到普陀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2014年9月2日由抵押权人通过工商银行划账给抵押人。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之前所欠本金和利息。特此说明抵押权人:王惠秋2014.9.2抵押人:张伟2014年9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惠秋与张伟、潘蓉诗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张伟、潘蓉诗向王惠秋借款,王惠秋按约给付了借款,故王惠秋与张伟、潘蓉诗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关于200万元借款,王惠秋主张张伟总共还款180万元,张伟、潘蓉诗主张其总共还款180.4万元,但就差额4,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王惠秋所主张的还款金额180万元予以采信。同时,张伟、潘蓉诗对其陆续还款180万元的具体时间、金额、性质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张伟、潘蓉诗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推定。关于张伟、潘蓉诗给付180万元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未约定抵充顺序的,应视为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张伟、潘蓉诗认为,2009年1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中内容包括“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故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所载“……四、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应于2010年6月16日一次性向乙方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仅为普通的表述方式,仅凭此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存在给付先冲抵本金再支付利息的合意。但是,王惠秋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伟还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余肆拾万及利息在10天之内还清……”,根据其将“余肆拾万”与“利息”分列的表述来看,其意应为截止2010年8月11日尚余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由此可推知此时借款本金已归还160万元。王惠秋对该收条予以认可,但未对“余肆拾万及利息”的表述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截至2010年8月11日张伟、潘蓉诗已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即其给付的180万元中有16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余款20万元,因缺乏相应证据判明其性质,应视为支付利息。关于2014年9月2日王惠秋向张伟给付借款30万元,王惠秋、张伟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双方签署的《情况说明》来看,王惠秋、张伟双方存在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合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09年1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年利率24%,故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认定,前期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0年8月11日张伟、潘蓉诗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以此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张伟、潘蓉诗支付的20万元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双方结算时,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500,405.4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伟、潘蓉诗尚欠本金为:前期借款未归还部分40万元,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部分500,405.48元,后期借款30万元,合计1,200,405.48元。张伟、潘蓉诗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王惠秋有权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应同时符合法定及双方约定。在本案双方合意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1%,若按上述本金1,200,405.48元计算,则利息已超过法定上限,故一审法院将依法调整。前述本金500,405.48元系前期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转化而来,不再重复计息;前期未还本金40万元按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息;后期借款3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自款项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9月2日起计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伟、潘蓉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惠秋归还借款1,200,405.48元;二、张伟、潘蓉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惠秋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元计息,其中4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8月11日的《收条》、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9月2日的《情况说明》,双方对于前期借款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及还款进行结算之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利息作出了调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尚欠借款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扣减的还款均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而且并未提供还款的全部账目,其提供的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均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伟、潘蓉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张伟、潘蓉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