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雷春艳与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春艳,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艳,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刚,男,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赵堡村*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郝兴力,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伟,该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员工。上诉人雷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西安文体功能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刚,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艇、韩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大西安文体功能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在辖区各社区(村)联络点设置公开栏载明:负责管理查处责任区域乱搭乱建及乱倒垃圾等违法行为,欢迎群众监督举报违法行为,如经查实,予以奖励。并公布工作人员韩建伟、张攀姓名及举报电话。2016年3月11日,(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南寺照村四组村民雷春艳拨打举报电话:139××××3996,举报同村村民陶侠侠将垃圾倒在原告的地理,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与南寺照村村长、书记联系并证(查)明,村民陶侠侠倒在地里的是木器厂的废料木屑,准备用于烧火做饭。后经大西安文体功能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和村书记郑明凯协调,由村民余会芳将陶侠侠倒在地里的废木屑拉回家当柴禾用。雷春艳认为被告大西安文体功能区管委会对她的举报不予落实处理,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其举报乱倒垃圾违法行为予以奖励,并赔偿因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误工损失、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西安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执法人员接到原告雷春艳的电话举报后,与南寺照村村长、书记联系,并查清陶侠侠倒在本人地里的是准备烧火做饭用的废木屑,并非原告雷春艳举报的“陶侠侠将垃圾倒在原告的地里”,故原告雷春艳举报不实。雷春艳起诉大西安文体功能区管委会对其举报不予落实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雷春艳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误工损失、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陕04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雷春艳的诉讼请求。雷春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倒垃圾的地是自己家的,不是陶侠侠家的;陶侠侠倒的是垃圾,不是废料木屑;是自己让余会芳将垃圾拉走的,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和村书记做工作让余会芳拉走的。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该案依法审理。大西安文体功能区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事实部分坚持一审时的答辩。通过被上诉人调查,证明上诉人举报的“垃圾”不是垃圾,是些木柴,用于烧火。上诉人家与陶侠侠关于倾倒“垃圾”的承包地是有纠纷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西安文体功能区管委会在接到上诉人雷春艳的举报后,通过调查查明:陶侠侠倾倒的是准备用于烧火做饭的废木屑,并非雷春艳举报的“垃圾”;其倒废木屑的土地也并非雷春艳举报的雷春艳家的承包地。原审据此认为雷春艳举报不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雷春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其家承包经营。雷春艳所称陶侠侠倒在地里的不是废木屑而是垃圾与事实不符。雷春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春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朝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