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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尹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尹某,女,汉族,生于1998年8月2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现住武都区枫相乡李家村,学生,身份证号:6229011998********。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远新,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5日,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人,现居文县临江乡临江村,农民,身份证号:6226261980********。委托代理人:卯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尹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某申请再审称,2002年7月l日,被申请人刘远新无证驾驶甘NJl0.89291号“环都”牌农用车将年仅4岁的申请人撞伤,造成申请人左足外伤。经原武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第200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刘远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申请人父亲尹正吉和被申请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刘某承担申请人出院后的伤残补助费12600元。后被申请人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申请人父母多次去文县桥头乡李家崖村找被申请人,但是都一直没有找到。此后,由于申请人左脚骨骼坏死导致伤情不停的反复,一直处于长期治疗当中。后逐渐出现踝内翻足内翻畸形,进行性加重,伴有踝内侧皮肤深入皱褶,跛行明显,行走时足外侧面负重,并逐渐成为胼胝体。申请人先后于2013年、2015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在十几年的治疗期间,申请人父母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医疗费,但是都没有任何结果。2016年申请人病情出现新的变化,已经超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称的左足外伤结果,产生了“左足裸内外伤后畸形”的新伤害情况,经检查确认该结果确实是由原交通事故伤害侵害引起的,新的伤势已经确诊。原审认定被告主体错误。2002年7月22日武都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司机姓名为刘远新,而在2002年10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作出的调解协议中对方当事人的的姓名以及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202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姓名均为刘某,二人和之前事故认定书中的司机刘远新姓名不一致,故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应为当时无证驾驶农用车撞伤申请人的司机刘远新,而非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认定证据认定错误。1、将原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误导了申请人。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2002年7月22日作出的,而2002年7月13日交警大队就向刘远新送达了还未作出的第2002034号责任认定书,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第200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2、原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且显失公平,存在瑕疵申请人父亲尹正吉同刘某于2002年10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的协议未全面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对方至今没有付清,调解书中注明了付款时间,但实际上有12000元没有付清,对方只付了600元,故当日申请人父亲尹正吉只向对方出具了收到伤残金600元的收条,其余12000元至今未付。双方达成协议时,申请人未做伤残鉴定,故当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只是按照当时申请人左足外伤的情况下确定的。由于申请人现在出现了“左足裸内外伤后畸形”的新伤害情况,而该伤害结果也经确认是由原交通事故引起的,且经甘陇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尹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按此程度可获得的赔偿远远高于协议的赔偿数额,故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显失公平的。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父母已经离婚,申请人随母亲生活,申请人父亲尹正吉不具有对申请人的抚养权,其在调解书上签字时并未同申请人母亲商量,申请人母亲也并不知情。综上,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主体错误,且调解书依据的证据错误,具有瑕疵,请求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202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发回重新审理。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2002年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02年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标准符合当时国民收入水平,不存在显失公平。刘远新系刘某的曾用名,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姓名为刘远新,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的赔偿协议及2017年3月1日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姓名为刘某,刘远新、刘某系同一人,刘远新系刘某的曾用名,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送达回执的时间问题。原武都县公安局2002年7月22日作出的第20020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载明的时间系笔误,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3月1日,武都区人民法院三河法庭经庭前调解,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刘某于2017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赔付申请人各项费用26000元。被申请人出于照顾弱势群体,当即向申请人支付了26000元(有三河法庭出具的收条为凭),积极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付义务。申请人却提出各种不正当理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甘1202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称2002年7月22日武都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司机姓名为刘远新,而在2002年10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作出的调解协议中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以及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202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姓名均为刘某,二人和之前事故认定书中的司机刘远新姓名不一致,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应为当时无证驾驶农用车撞伤申请人的司机刘远新,而非原审被告刘某。经查,刘远新与刘某系同一人,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颁发的刘远新的户口簿记载刘远新曾用名是刘某。且2002年10月1日原武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当事人为刘某和尹某,也可证实刘某与刘远新是同一人。故申请人认为原审调解书所列原审被告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2017年3月1日主持对本案调解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父亲尹正吉同刘某于2002年10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对方只付了600元,其余12000元至今未付的问题,申请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且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为4.1万元。调解协议赔偿数额2.6万元是双方对4.1万元赔偿数额协商的结果。综上,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申请人尹某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尹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王文革审判员  梁永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