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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丁宏伟、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丁宏伟,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6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4935902043。负责人:吴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栖霞市。被告:丁宏伟,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健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住栖霞市。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64800876N1-1。法定代表人:杨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霞,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丁宏伟、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被告丁宏伟、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丁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85.14元、利息878.3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宏伟购买了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栖霞市霞光山色小区28-3-301号住宅房一套,以该房抵押,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并由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丁宏伟自2015年3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已连续违约7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丁宏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主张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丁宏伟、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丁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合同年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丁宏伟以购买的栖霞市霞光山水小区28-3-301号住宅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贷款购房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丁宏伟、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协议书》一份,明确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宏伟发放借款5万元。2015年3月3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1日,连续违约7期,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3214.86元,利息5644.25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785.14元,利息878.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购房抵押预登记证明、保证协议书、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丁宏伟、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丁宏伟发放借款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累计已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宏伟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785.14元,利息878.3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丁宏伟以购买的栖霞市霞光山水小区28-3-301号住宅房一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贷款购房预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证书及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丁宏伟提供预抵押的房产系未取得具有物权效力的房产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丁宏伟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在双方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抵押权未成立,故原告对被告丁宏伟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宏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丁宏伟、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丁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26785.14元,利息878.3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丁宏伟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59元、保全费296.63元,由被告丁宏伟、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