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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勇、王啟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勇,王啟国,张均永,李文胜,龙里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中技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啟国,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均永,男,1972年8月12日生,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胜,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住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供电局,地址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小街园188号。法定代表人:田林江,该局局长。上诉人姚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啟国、张均永、李文胜、龙里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姚勇对王啟国耕牛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啟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主审法官与王啟国家是老表关系,人民陪审员与王啟国一审代理人是兄弟关系,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二、耕牛死亡当天,电线全程没有破损,并未漏电,根本没有电击死牛之事,王啟国也无证据证明耕牛是被电击死亡。如果牛被电击死亡成立,也应该由牛的主人担责,因为王啟国有责任对牛进行看管,而牛去了不该去的地方,碰了不该碰的线,导致线路断落被电击死,还要让他人来负责毫无道理。王啟国在二审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的主审法官与王啟国并不认识,王啟国也是过后才听其他亲戚说是转了很多很多道弯的关系。人民陪审员与王啟国的一审代理人是出了五服之外的一般家族关系,彼此并不熟悉。根本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二、牛被电击死亡这是个极其简单的事实,无需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出鉴定。且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时,姚勇都认可是其用电电击牛死亡,只是说牛的估价过高,对责任的分摊有意见。一审中,王啟国已经提交多个证据足以认定是姚勇的生活用电击死王啟国的牛。张均永、李文胜、龙里供电局二审均未答辩。王啟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6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勇在龙里县莲花村坝上组建有鱼塘及看守鱼塘的房屋三间,所使用的电力由姚勇自行从其家中架设至鱼塘及看守鱼塘的房屋。2015年11月27日,张均永与姚勇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姚勇将其自有鱼塘及鱼塘坝上面房屋三间出租给张均永使用,租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通电线路延用原来姚勇自行架设的线路。2016年4月期间,李文胜组织工人在该片区进行朵花河生态治理工程的施工。因上述姚勇架设用电线路因属不规范架设,2016年6月3日,龙里县供电局向姚勇下发《整改通知》。2016年6月16日,王啟国将其耕牛散放在上述张均永承包的鱼塘附近随即离开;当日王啟国耕牛碰触上述供电线路断落的电线被击死亡。2016年6月20日,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组织王啟国所在社区群众对耕牛价值进行讨论,认定耕牛价值为16000元左右;2017年2月14日,龙山社区居委出具《证明》,载明:“……因2016年6月16日王啟国家耕牛在姚勇鱼塘边上被姚勇拉到鱼塘的电线电击倒死亡,王啟国向姚勇索赔。当时双方的纠纷,经居委会、龙山派出所、龙山镇综治办调解不成功。到下午由于气温高该牛已经开始腐变,当时居委会主任韦开林为了不影响环境,组织几个群众集资捌佰元给王啟国,作为捡点损失,然后由几个村民把该耕牛拿去处理。此款到目前还由原居委会主任韦开林暂时保管。此耕牛根据群众及市场价评估约在壹万伍仟元左右。”现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王啟国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姚勇与张均永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第四、五条,姚勇将鱼塘、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张均永使用,“租赁期间电线损坏照价修复”,张均永也认可接管含附属设施——电线在内的租赁物,该供电线路因属不规范架设,被龙里供电局责令整改。姚勇将私自架设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不规范供电线路交由张均永管理使用,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张均永在接收租赁物时未尽审慎义务,在其承租期间,所使用的供电电线断落后其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王啟国在该区域内放牧耕牛时未引起重视,是导致王啟国耕牛被电击死亡的直接死因,应承担30%计算。王啟国在他人承包的鱼塘附近放牧后,放任耕牛自行觅食,未尽监管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龙里供电局作为供电单位,应对其辖区内的电线管网的使用情况进行及时检查,并督促排除安全隐患,其在发现姚勇安装的电路不符规范要求,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虽下发了《整改通知》,但未及时督促安装人或使用人及时予以整改,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王啟国耕牛的价值,因事发时正值夏季、天气炎热,如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间过长,将会扩大损失;出警的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征询王啟国所在社区多位村民意见后,认定王啟国耕牛价值在16000元左右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王啟国以龙里龙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所载的15000元作为耕牛价值,未超出该数额,予以采信;对于耕牛的残值,因出售活牛的价值区别于死亡后耕牛的价值,且事发时正值夏季,在此情况下以800元作价处理并无不当,故耕牛残值以800元计。王啟国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8160.14元,该院支持14200元(15000-800),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由王啟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啟国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4200×20%=2840元、由姚勇承担14200×40%=5680元、张均永承担14200×30%=4260元、龙里供电局承担14200×10%=1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啟国的耕牛经济损失共计14200元,由其自行承担284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姚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啟国赔偿5680元,由被告张均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啟国赔偿4260元、被告龙里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啟国赔偿1420元;二、驳回原告王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王啟国负担54元,被告姚勇承担100元、张均永承担70元、被告龙里供电局承担3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判人员是否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审中,姚勇主张一审主审法官与王啟国存在亲戚关系,为此提交了一段录音资料,但该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不明,且也不足以证明一审主审法官与王啟国之间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近亲属关系或者存在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姚勇另主张一审人民陪审员与王啟国一审委托代理人系兄弟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向姚勇书面送达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以及在庭审中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姚勇均未提出异议。故姚勇提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啟国耕牛死亡的原因认定问题。王啟国耕牛死亡的地点是在姚勇家的鱼塘边上,而鱼塘边上的线路是姚勇家在使用,且姚勇家的用电因私接线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这有王啟国、姚勇、张均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龙里供电局提交的整改通知予以证明,结合王啟国提供的耕牛死亡的现场照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调解处理意见说明、派出所组织对王啟国家耕牛估价的评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啟国的耕牛系被姚勇自行架设的通电线路电击死亡。姚勇主张其线路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耕牛并非电击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姚勇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另外一段录音资料,用以证明电信局已经赔偿王啟国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通话人身份亦不明,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划分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姚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