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军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军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69号案外人朱秀兰,女,1958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案外人马浩杰,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高军妞,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长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军妞与被执行人马明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秀兰、马浩杰于2017年7月3日对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4)长法执01588-1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位于长葛市建设路团结巷东段南侧西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秀兰、马浩杰称,贵院查封并评估拍卖的位于葛市建设路团结巷东段南侧西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明恩名下,但此房产已于2009年12月21日因朱秀兰与马明恩离婚而协议转让给朱秀兰,离婚后此房一直有二异议人居住,马明恩对该房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军妞称,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合法有效的,对该房产的查封,我于2010年3月30日已申请法院保全,朱秀兰与马明恩离婚不实现在还在一起住。况且此房产现在仍登记在马明恩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因其未进行过户登记,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故其异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于2010年3月30日对位于葛市建设路团结巷东段南侧西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进行查封。2013年12月9日本院以(2013)长法执字第01588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房产进行续查封,2014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3)长法执字第01588-1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09年12月21日因朱秀兰与马明恩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葛房产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针对此案,异议人朱秀兰与被执行人马明恩虽然于2009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约定,但是房屋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向法院提交“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故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6)豫1082执1588-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朱秀兰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异议应予驳回。至于马浩杰作为异议人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具备异议人资格,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朱秀兰的异议。二、驳回案外人马浩杰的申请。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