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爱珍与王留中、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珍,王留中,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391号原告:吕爱珍,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伟,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留中,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1563344P),住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法定代表人:严永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38014-8),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240号201、507室。主要负责人:张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男,公司员工。原告吕爱珍诉被告王留中、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月琪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中、月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留中、月琪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4638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星村路由美力科技公司方向驶往京福线方向,途经金星村村路与京福线路口时与王留中驾驶的被告月琪公司所有的泸D9227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留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156.15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924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费999元、施救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46388.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留中支付了原告垫付款6000元。泸D92272号重型货车已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留中、月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相应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曾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原告吕爱珍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留中驾驶证及保险公司与月琪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泸D92272号车辆行驶证及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泸D92272号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各方所负事故责任。4、新昌县中医院住院与门诊病历卡、住院与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2000元。6、电瓶车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花去施救费65元、修理费999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460元。8、原告所在村委、街道关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证明及新昌县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原告所在村土地征收核定表。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协议、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日,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本起事故的财产损失曾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包括施救费总计是10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按实际收入1900元每月计算。被告王留中、月琪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各主体的基本信息以及涉案泸D92272号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可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证据4,原告伤经治疗,诊断为胸部及右上肢损伤,左侧2-6前肋及右侧第5-7肋共8肋骨骨折等,在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又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29156.15元,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中医疗费用中有10﹪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可予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原告伤情、伤后三期的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本案财产损失曾经定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据实认定财产损失为1064元。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发票连号情况确实存在,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用460元予以认定。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其事故前系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洁人员,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星村村路由美力科技公司驶往京福线方向,途经金星村村路与京福线路口时与王留中驾驶的月琪公司所有的泸D9227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王留中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又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及右上肢损伤、左侧2-6前肋及右侧第5-7肋共8肋骨骨折等。共花费了医疗费29156.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916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留中支付了原告6000元。本案D92272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原告陈述王留中系月琪公司雇佣驾驶员,月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故作为车主单位的月琪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原告与王留中负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由月琪公司承担60﹪,其余40﹪由原告自负。月琪公司就其车辆同时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月琪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即2916元,原告表示认可,且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因此对非医保用药可按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而且保险合同相应条款也未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9156.15元(非医保用药为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064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1188.15元。对于原告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根据我省审判实践,本院确定为2500元为宜。该损害赔偿项目不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并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64元,合计121064元。不足部分122624.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916元由月琪公司赔偿60﹪即1749.6元,其余119708.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824.89元。因此,月琪公司应赔偿原告1749.6元,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应赔偿原告192888.89元。另被告王留中、月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爱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49.6元(已赔付);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爱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2888.89元(其中支付吕爱珍188638.49元,支付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42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计2497元,由原告吕爱珍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