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862王跃与张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张月华,王定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862号原告:王跃,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星,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月华,女,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系张月华女儿),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第三人:王定鉴,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王跃诉被告张月华,第三人王定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定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徐星星,被告张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定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月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张月华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月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月华向王定鉴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2016年11月29日,王定鉴将其对张月华的债权转让给他,也通知了张月华。虽经他多次催要,但张月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张月华辩称:她向王定鉴出具借条、收条中的150000元并非她向王定鉴的借款,而是之前她为王定鉴向他人借款,王定鉴答应支付给她的担保费,她想先从王定鉴处拿到担保费,故以借款形式向王定鉴处借得150000元。此外,王定鉴结欠她米款49374元,应当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王定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张月华向王定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张月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定鉴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双方约定至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该笔款项借款人已通过以下方式收取:一、收取现金,金额壹拾伍万元整。二、转账给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62×××18。”同日,张月华向王定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本人向王定鉴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11月29日,王定鉴与王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定鉴将其享有的对张月华的150000元借款债权(除150000元借款本金外,还有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事项)转让给王跃。2016年12月14日,王定鉴向张月华寄送EMS邮政快递一份,内件名称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地址为:江阴市璜土镇璜土村韩家头35号,内容为:“张月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方与王跃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方对贵方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王跃,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王跃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专此通知。”后该快递被退回,退回理由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6年12月20日,王定鉴、王跃通过《工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催款函一份,载明:“张月华(身份证号:):贵方曾向我借款150000元,但贵方至今未向我归还借款。现我正式通知贵方:我将对贵方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王跃(身份证号:),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方立即向王跃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6年12月14日,王跃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王跃因与张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程序,收费1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14日,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向王跃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庭审中,张月华主张王定鉴结欠米款49374元,并提供送货单及收条,送货单及收条仅列明大米数量,未载明单价,也未有王定鉴签字。本院当庭让王跃、张月华向王定鉴核实王定鉴是否结欠张月华米款,结欠米款数额,王定鉴认可结欠张月华米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签收凭证、登报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收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月华向王定鉴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张月华辩称该150000元系王定鉴应当支付给她的担保费,但仅提供了借条、收条复印件,王跃对此不予认可,张月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张月华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张月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损失责任。王定鉴将其对张月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王跃、王定鉴通过寄送邮政快递、登报及诉讼方式告知张月华转让债权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张月华主张王定鉴结欠米款4937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收条,上述单据虽无王定鉴签字确认,现王定鉴认可结欠45000元,故本院确认王定鉴结欠张月华米款金额为45000元,可在王跃受让债权中抵销;如张月华认为王定鉴结欠货款金额超过45000元,可待其另行主张权利。王定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跃借款本金10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跃律师费损失7000元。三、驳回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王跃已预交),由王跃负担1050元,由张月华负担2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