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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树军、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树军,高峰,林文晨,李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高树军,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异议人:高峰,男,1992年4月27日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张家夹河村人,系异议人高树军之子,现住利津县。上述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敏,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林文晨,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执行人:李际峰,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文晨与被执行人李际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树军、高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树军称: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2执89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案外人高树军所有的房产,属执行错误,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并解除上述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利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林文晨与李际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对异议人高树军已于2015年7月30日自被执行人李际峰手中购买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因涉案房屋系异议人高树军所有,双方间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且于买卖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全部价款65万元并由另一异议人高峰入住至今,只是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高树军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房款65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涉案房屋相关水、电、物业费的证据一宗、涉案房产中601室的租赁人刘国芬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扈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等。其中刘国芬的书面证明中注有“自2015年9月份至今租赁了高树军位于利津县和惠小区*号楼*单元*室的阁楼,租赁费每年3000年(实际为“元”字),因5楼与6楼系一体,按照供热公司的规定,5楼、6楼必须一起供暖,不能分开,因此2015年、2016年的供暖费都有我缴纳,后高树军的儿子高峰将其居住的5楼取暖费归还于我”的内容;扈某的书面证明中注有“有一次闲聊时,李际峰说起他只有一个女儿,买的房子住不着,想卖。我突然想起有次和高树军在一起吃饭时,高树军说起他的儿子高峰准备结婚,正凑钱买房子,还没有找到合适的房子。我就给高树军打电话,我俩一起去和惠小区看的房子,看完房子后,高树军对户型挺满意,但是觉得68万元有些贵,后来经过多次联系,降价到65万元,高树军就开始凑钱,我也借给了高树军5万元。高树军凑够了钱,给我打电话叫我陪他一起去,当个证明人。当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次性给的李际峰现金,当时我在场,特此证明!如果我说的有半句虚言,愿意承担任何责任。”的等内容。异议人高峰同意、认可异议人高树军所属主张及所提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林文晨辩称:(1)、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可以看出,异议人高峰并未签订上述协议,其不具备以案外人身份排除法院执行的异议主体资格;(2)、涉案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李际峰,而非本案异议人高树军、高峰;(3)、异议人高树军提供的署名为李际峰的收款65万元的收条并不能证实异议人所主张的“已经交纳65万元购房款”这一事实,其应当提供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符合正常交易情理的证据;(4)、异议人提供的相关水、电、物业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异议人高树军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这一事实。综上,涉案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应为被执行人李际峰,而非异议人高树军、高峰,异议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李际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文晨与被执行人李际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0522执89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际峰所有的位于利津县和惠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2017年8月1日,异议人高树军、高峰提出书面异议。审查中,本院根据异议人所提供证据,分别向利津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东营市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发出协助通知,对涉案房产2015年至今的城市供热费用收缴;水费、电费、物业等费用的收取,房产所附按揭贷款的借贷与偿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确认:(1)、利津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仅能证明在涉案房屋在2015年(指2015-2016年度)、2016年(2016-2017年度)的城市供热费用分别为5357.52元和4274.76元,缴款人均为刘国芬(据异议人高树军称系涉案房产中601室的租赁人);(2)、东营市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所提供书面证明与本院所依职权调取证明在缴款人一点上存有相互矛盾之处;(3)、至2017年8月8日,被执行人李际峰对案涉房产所负按揭贷款尚有贷款23068.98元没有偿还,尚在合同履行期内。另查明,至本案审查之日,涉案房屋尚未正式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在房产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被执行人李际峰。本院认为,通过异议人高树军、高峰所提交至本院的书面异议申请,可以确认异议人高树军以自己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来提出阻却执行,异议人高峰仅是作为异议人的家人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无法律上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异议人高树军应当作为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身份予以审查,异议人高峰不符合案外人的身份资格。对异议人高峰所提主张与申请,因为其与案外人高树军的审查依据及救济方式等均有明显不同,不宜在同一执行异议中予以审查。若高峰坚持其异议主张,可单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另案解决为宜。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其与商品房相比在交易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例如交易时间的限制、交易时受地方政策的限制、交易时可能会被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所谓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至本案审查之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受涉案房产的性质限制,涉案房屋在房产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被执行人李际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认定涉案房屋权属应为被执行人李际峰。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也不能对抗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确权行为,因异议人高树军的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故异议人高树军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另外,根据异议人高树军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涉65万元价款所约定“于本按协议签订后乙方(异议人高树军)向甲方(被执行人李际峰)一次性付清”的合同价款交易这一情节,异议人高树军仅凭署名李际峰的收款条一张,欲以证明双方间的现金65万元的交易事实,显然与市场交易规则不符;尤其是异议人高树军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购房人”,在明知在涉案房产之上设定有银行贷款20余万元仍未偿付这一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仍将价款65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合同对方当事人即本案被执行人李际峰的做法,也与日常情理相悖。在异议人高树军不能向法院提供涉案时间段的、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故异议人高树军的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高树军以自己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证据不足,对其阻却执行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人高树军、当事人如不服本执行异议裁定,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树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