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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裴安军与张永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安军,张永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337号申请执行人:裴安军,男,1971年5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张永吉,男,1962年11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本院在执行裴安军申请执行张永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裴安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523.2元、诉讼费4501元、执行费290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永吉在中国农业银行鸡东支行有存款1000元、被执行人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640元,本院依法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裴安军。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永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裴安军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裴安军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永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