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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温永飞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飞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永飞,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本市渝水区南安乡荆兰村委潢溪村出纳,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飞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温永飞从自己保管的潢溪村征地款临时账户转出人民币800000元在新余市农商行购买理财产品。同年2月8日,新余市农商行将理财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理财收益人民币3452.05元返还到该账户。被告人温永飞将理财收益人民币3452元取出后,送给该村村长温某1人民币1700元,剩余的归自己所有。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廖某、温某1、温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温永飞的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永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永飞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本市渝水区南安乡政府将余新公路潢溪村征地款及其他补贴款项转到荆溪村委账上。同年9月26日,荆溪村委将潢溪村征地款人民币1084273元通过村委会计廖四芽的个人账户转至被告人温永飞在新余市农商行南安分理处开设的用于征地款补贴的临时保管账户上。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温永飞从自己保管的潢溪村征地款临时账户上转出人民币800000元在新余市农商行购买理财产品。同年2月8日,新余市农商行将理财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理财收益人民币3452.05元返还到该账户。被告人温永飞将理财收益人民币3452元取出后,送给该村村长温某1人民币1700元,剩余的归自己所有。案发后,被告人温永飞于2017年3月22日主动到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温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温某1、温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温永飞的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飞身为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挪用征地款人民币8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温永飞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永飞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永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