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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江恒达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宝强、北京志云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江恒达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志云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冯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820号原告:北京中江恒达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方兵华,总经理。被告:北京志云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被告:冯宝强,男,1982年2月7日出生,山东省庆云县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原告北京中江恒达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告北京志云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冯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方兵华,被告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娜,被告冯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提供异常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宝强是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亦是商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长期向商贸公司购买板材,并按照实际采购的板材数量支付货款,商贸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冯宝强向原告提供一张票面金额11690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于2016年11月经顺义区国税局认定为异常,被税务局扣留,不能抵扣税款。原告为此多缴了税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并冲抵货款,但商贸公司均予以拒绝。被告商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发票与其无关,其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没有给原告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其和原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付款后,正常情况下其可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冯宝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发票和其无关,不是其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因本张发票出问题,货款未付,发票复印件附后,票号05765447”下方冯宝强三字是其所签,因为当时送货时其要是不签字,原告就不让其走。其当时签字的意思是这张发票有问题,但不是表明这张发票是其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因本张发票出问题货款未付,发票复印件附后,票号05765447”,下方载明“冯宝强,2016.11.15”。冯宝强认可上述“冯宝强,2016.11.15”系其所写,但称当时是送货,如果不签字,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不让他走。诉讼中,商贸公司称实际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中江公司和商贸公司,冯宝强是受商贸公司委托给中江公司送货的。诉讼中,冯宝强称中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货是其给中江公司供的,其只代表其自己,货是其买来的,从哪买的记不清了,其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娜系夫妻。对此,中江公司称其每次要货,其都是和冯宝强联系,其没有见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娜,在没有提起本次诉讼前不知道冯宝强与李娜的关系。诉讼中,商贸公司称实际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中江公司和商贸公司,而不是冯宝强,冯宝强是其委托给中江公司送货的。诉讼中,中江公司称其主张的3.6万元包括其向国税交纳的18600.23元,加上其因涉诉发票应该抵扣而没有抵扣的金额16985.49元,加上其向地税交纳的税款1860.02元,共计37445.74元,但其只按3.6万元主张,其他部分放弃。诉讼中,中江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放弃要求冯宝强承担责任。诉讼中,冯宝强称其在商贸公司是普通员工,商贸公司只有李娜和冯宝强两个人。同时,冯宝强称其除了在商贸公司工作外,没有其他工作。诉讼中,冯宝强称其平时的工作就是在商贸公司处协助李娜处理商贸公司的业务。诉讼中,冯宝强称针对涉诉货物,其是代表商贸公司与中江公司发生的交易关系。诉讼中,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娜称其委派冯宝强和李某送货给中江公司,但被中江公司限制了人身自由,报警仍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其告诉冯宝强,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签什么字就签什么字,所以才有了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因本张发票出问题,货款未付,发票复印件附后,票号05765447”下方有冯宝强签字。诉讼中,冯宝强称在其送货被中江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前,中江公司从未说过发票有问题。对此,中江公司称其之前确实没有告诉过商贸公司和冯宝强发票有问题的事情。诉讼中,商贸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商贸公司租他的车给中江公司送货,用一次结一次钱,他是司机,他给中江公司送货那天,在顺义区牛山镇中江公司的公司,中江公司把大门锁了,车堵在大门外,不让他们走,当时现场有李某、冯宝强、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兵华,还有一个女的,当时是李某报的警,冯宝强也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说什么其忘记了。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江公司提交的发票、单据、发票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录音、送货单、微信记录、支票配售记录、银行回单,被告商贸公司提交的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商贸公司需赔偿其3.6万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江恒达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原告北京中江恒达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