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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健与被告宜宾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宜宾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4867号原告:胡健,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宜宾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与戎州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86493059L。法定代表人:张宗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宜宾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客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也,系宜宾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客服经理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健与被告宜宾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胡健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健负担。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