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虹盈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永强镀锌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市惠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常虹盈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溧阳市永强镀锌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市惠隆商贸有限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虹盈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菊香路6号。法定代表人:薛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永强镀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8号。法定代表人:盛世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惠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黄青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常虹盈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永强镀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鞍山市惠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永强公司、惠隆公司、鞍钢公司共同承担常虹公司因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713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强公司、惠隆公司、鞍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常虹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涉案锌锅所用材料是否符合ATQ109-12《镀锌锅结构用热轧钢板》的相关标准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但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未经科学技术分析论证,依法不能采信。理由如下:一、华碧司法鉴定所系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华碧司法鉴定所不能再委托其他单位对同一事物从事司法鉴定。而事实上,鉴定意见书第3页载明“2.4超声波发包给第三方单位检测完成”。而对第三方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在开庭质证前未向常虹公司及一审法院作任何披露,华碧司法鉴定所转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而华碧司法鉴定所转委托单位湖南长达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并无司法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的受托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鉴定意见书与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结论完全相反。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政府官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备公信力和权威性,而其与华碧司法鉴定所对同一产品的鉴定结论完全相反,说明二者之间必定存在根本性的认识差异。因此鉴于华碧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期间擅自委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故其科学性、权威性难以令人信服。常虹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完全存在必要性,请求依法支持对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常虹公司一审期间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属于常虹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权利之一。但一审法院对常虹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根据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永强公司、惠隆公司、鞍钢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永强公司、惠隆公司销售鞍钢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常虹公司巨大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鞍钢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该维持原判。2、常虹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惠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常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强公司赔偿常虹公司因产品质量瑕疵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71352元,惠隆公司、鞍钢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永强公司、惠隆公司、鞍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常虹公司(需方)与永强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401),约定:“一、产品名称:热镀锌锅。二、产品价格:6900元/吨(含税)。三、购货定金20万元(3日内定金不到合同自动作废)。四、计重方法: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五、交货日期:5月5日前(交货期过2个月不提为自动放弃)。六、付款方式:提货时付清全额货款。七、提货方式:需方自提。八、本厂售出锌锅材质为鞍钢产XG08锌锅专用钢板。锌锅自出厂日起在正确使用情况下保锌锅焊缝1年且不保锌锅使用寿命长短和其他使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未经供方同意需方不准对锌锅改动,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九、如有异议双方协商,如有变动电话咨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常虹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永强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其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常虹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支付永强公司预付款200000元,此后永强公司用库存钢板制作锌锅,锌锅制作完成后,锌锅的总重量为64.08吨,锌锅的价款为442152元。2015年6月1日常虹公司又支付永强公司250000元,至此常虹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50000元,已超出应付款项442152元,同日永强公司将常虹公司多付的款项7848元(450000元-442152元)退还给常虹公司,并向常虹公司开具了发票。2015年6月9日,常虹公司将永强公司制作完成的锌锅拖回公司。同月12号,常虹公司开始安装锌锅,安装结束后,2015年6月20号开始正式使用(点火化锌)。6月29日,常虹公司发现锌锅漏锌,就赶紧停火并把漏的地方用钢筋堵起来,并立即通知了永强公司,永强公司派员也到现场来看过。后常虹公司单方委托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热镀锌锌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No.(2015)CJ-WT-J0971检验报告,检验依据JB/T4730.3-2005《承压设备无损检测第3部分超声检测》,检验结论:样品编号1,缺陷面积30×100+270×420=116400平方毫米,评定级别V级(不合格)。常虹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常虹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永强公司为其加工热镀锌锅的钢板是否符合ATQ109-13《镀锌锅结构用热轧钢板》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钢板进行质量鉴定。经现场获取检材后,2016年3月1日,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锌锅所用材料的化学成分、超声波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因涉案的锌锅板材经过加热使用,故不对其力学性能进行判定。后常虹公司对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一、华碧司法鉴定所未独立完成鉴定项目,而将超声波检测项目分包给长达公司,属鉴定程序违法。二、鉴定结论未经科学技术分析论证,明显错误不能采信。该结论缺乏检验的数据,太过笼统,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另,常虹公司曾邀请官方检测机构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镀锌钢板进行检测所得检验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完全相反。故请求依法重新选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锌锅钢板超声波项目进行检测。该院将常虹公司的意见致函华碧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4月6日回函该院对常虹公司异议回复如下:一、对问题一的回复:依据CNAS-CL08《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第4.5项分包的相关规定及《鉴定协议书》相关条款,我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分包单位进行部分鉴定工作。意见书中超声波检验项目由第三方实验室即长达公司完成,该司资质详见附件。二、对问题二的回复:超声波的检测结果即为未发现有记录缺陷显示,我单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科学、客观的进行鉴定工作,试验过程和试验方法均按照标准要求进行,不受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结果的影响。该院及时将鉴定机构的回函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于2016年4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常虹公司除坚持异议意见外,还认为长达公司虽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但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将超声波项目的检测分包给无司法鉴定资质的公司,分包不合法。华碧司法鉴定所则认为,其所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资格,现将个别项目外包给有资质有能力的长达公司并不违法,并提供长达公司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及该公司对涉案检测项目超声波检测报告两份和国家标准GB/T2970-2004厚钢板超声波检验方法一份,依据该标准7.3条,缺陷指示长度的评定规则,单个缺陷按其表现的最大长度作为该缺陷的指示长度,若指示长度小于40mm时,则其长度可不作记录。根据长达公司的超声波检测报告,超声波检测单个缺陷长度小于40mm,可以不作记录。当缺陷达到一定的程度才会有详细的记录,没有达到该程度就不作记录,检测报告就会显示没有可记录的缺陷显示,故常虹公司称鉴定结论未经科学技术分析论证,明显错误不能采信,该结论缺乏检验的数据,太过笼统,结论不能令人信服的意见不能成立。鞍钢公司认为,华碧司法鉴定所具有本案的司法鉴定资质,法院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4.5.1的规定,并不要求分包的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而要求具备承担相应分包工作的能力或者符合认可的相关要求即可,所以常虹公司称长达公司没有司法资质使检测结果为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永强公司的意见同鞍钢公司的意见。该院经审查,根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CNAS-CL08第4.5.1规定:“通常情况下,鉴定机构应独立完成受理协议中要求的鉴定工作。当需分包鉴定工作的任何一部分时,应确保并能证明分包方取得认可资格或符合认可相关要求”,第4.5.3规定:“鉴定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将分包的工作内容、意图,分包安排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适当时应得到客户的准许,最好书面同意”。本案中,华碧司法鉴定所将部分项目超声波检测分包给有鉴定资质的长达公司,且最后鉴定意见书以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名义作出,根据上述规定,华碧司法鉴定所对物检超声波检测进行分包程序上并不违法。至于超声波检测数据问题,华碧司法鉴定所已到庭作出了合理解释,现常虹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遂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通知书,对常虹公司要求对钢板的超声波项目重新进行检测的意见,该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常虹公司陈述由于锌锅漏锌,常虹公司使用该锌锅的生产线停业至鉴定取样完毕后,造成的损失构成为:1、锌锅报废:锌锅重量64.08吨,价格6900元/吨,价值442152元;2、熔锌耗费天然气:3.8元/立方米×4000立方米=152000元;3、炉窑、燃烧系统报废:1350000元;4、锌锅平台、炉窑钢结构修复:312000元;5、请专业公司取出锌锅内及炉窑内的锌块:约700吨,费用350000元;6、锌因为直接燃烧氧化等原因:16000元/吨×50吨=800000元;7、人工工资和社保:(4705元+1249.1元)/人.月×50人×3个月=893000元;8、锌锅内合金全新配置72200元;9、企业利润损失:200元/吨×9000吨/月×3个月=54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771352元。现双方争议就是我方对于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意见,已经向法庭提交过,法庭已经给予答复,常虹公司认为还是应当重启鉴定,因为华碧司法鉴定所将部分鉴定内容分包给长达公司,而长达公司虽有鉴定资格但无司法鉴定资格,所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另补充新的意见:鉴定机构可分包可转包,以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中的4.5条之规定为依据,常虹公司认为这个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或规范,只仅仅是一个协会或者一个部门的行业规定,不能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鉴定人鉴定管理规定相抵触。根据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镀锌钢板进行检测所得《检验报告》,锌锅板材料有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之规定,因钢板存在缺陷造成漏锌,可以向生产者及销售者主张赔偿损失。永强公司是锌锅的加工者,永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锌锅是需要用钢板原材料来加工的,而本案中使用的钢板永强公司是惠隆公司从鞍钢公司处购买的,常虹公司认为就是鞍钢公司生产的钢板出现了问题,惠隆公司、鞍钢公司应对永强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永强公司对常虹公司提出的损失构成不予认可,认为制作锌锅的材料是从鞍钢公司处购买的,同时认可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锌锅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惠隆公司认为,销售给永强公司的产品是鞍钢公司生产的产品,由永强公司到鞍钢公司内自提,因此,常虹公司没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常虹公司所说的损害结果与产品质量之间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永强公司、惠隆公司、鞍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常虹公司的诉请。鞍钢公司认为,常虹公司、永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锌锅板材系鞍钢公司生产的;常虹公司所称的产品是锌锅,而锌锅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均不是鞍钢公司,所以常虹公司以鞍钢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常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锌锅使用的板材存在缺陷,经庭审委托鉴定结论为超声检测合格;常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系本案锌锅漏锌的原因所致。综上,常虹公司主张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的规定,由鞍钢公司承担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听证笔录、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的纠纷起因是锌锅漏锌。审理中,常虹公司申请对锌锅的材质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钢板进行质量鉴定。经现场获取检材后,2016年3月1日,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锌锅所用材料的化学成分、超声波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因涉案的锌锅板材经过加热使用,故不对其力学性能进行判定。至于鉴定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根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CNAS-CL08第4.5.1规定:“通常情况下,鉴定机构应独立完成受理协议中要求的鉴定工作。当需分包鉴定工作的任何一部分时,应确保并能证明分包方取得认可资格或符合认可相关要求”,第4.5.3规定:“鉴定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将分包的工作内容、意图,分包安排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适当时应得到客户的准许,最好书面同意”。本案中,华碧司法鉴定所将部分项目超声波检测分包给有鉴定资质的长达公司,且最后鉴定意见书以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名义作出,根据上述规定,华碧司法鉴定所对物检超声波检测进行分包,程序上并不违法。至于超声波检测数据问题,鉴定机构已到庭作出了合理解释,现常虹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鉴定结论该院予以确认。常虹公司主张制作锌锅的材质不合格,导致漏锌,给其造成损失,永强公司、惠隆公司、鞍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常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锌锅漏锌系材质不合格所致,故常虹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惠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0元,由常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华碧司法鉴定所调取了鉴定协议书及现场调查通知书。2015年12月29日,华碧司法鉴定所与溧阳市人民法院签订了鉴定协议书,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次鉴定所涉及的检测项目均由华碧实验室或经华碧认可的分包实验室完成。同日,华碧司法鉴定所向申请人常虹公司及被申请人出具现场调查通知书,其中第四条第4点的注:1、该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我单位将运用各种产品质量鉴定、微量物证及失效分析的技术手段对涉案检材进行分析鉴定,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咨询相关专业领域专家获取技术意见;并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4号令《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咨询相关专业领域专家获取专家意见;2、我单位将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对样品制定相应的检测试验计划,对涉案检材的相关检测数据将由我单位下属实验室或与具有同等资质的实验室共同提供;3、我单位技术人员将结合技术意见和检测数据对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意见,出具专业客观的意见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审中经常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锌锅进行质量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虹公司认为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不能成立,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本案中,鉴定协议书约定,鉴定所涉的检测项目可以有经华碧认可的分包实验室完成,现场调查通知书载明,检测数据可以由其下属实验室或与具有同等资质的实验室共同提供,华碧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第三方实验室长达公司的资质、长达公司出具的检测数据,结合华碧司法鉴定所自行检测的数据及长达公司出具的检测数据,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综合分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常虹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常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0元,由常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