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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谋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郑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郑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07号原告:刘谋庭,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汕公路与绿榕南路交界处伟业综合楼A座七层B单元。负责人:陈洪斌,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典��公司员工。被告:郑道龙,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刘谋庭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郑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谋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07472.59元(精神损失优先赔偿),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的交通事故损失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84575.71元,合计赔偿192048.30���;二、对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郑道龙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20时40分,郑道龙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饶平县黄冈镇建设路从河南往新港东路方向行驶至黄冈镇建设路烟草局前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对向由刘谋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谋庭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道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谋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谋庭被送至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凌晨转送潮州市188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挫擦伤。至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2275.7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费15330元;5、误工费9999.99元;6、住��伙食补助费4200元;7、营养费1800元;8、残疾补助金53441.60元;9、抚养费3701元;10、精神损失100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鉴定费3300元;合计共192048.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要扣除非社保用药,并参照社保报销标准确定;经保险公司探视,原告为家属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赔偿清单中后续手术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140元的标准计算也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按照27天计算,后续手术住院治疗的15天应剔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经主张不用计入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有正式票据作为凭证,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均无异议。被告郑道龙无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0时40分,被告郑道龙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饶平县黄冈镇建设路从河南往新港东路方向行驶至黄冈镇建设路烟草局前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对向由原告刘谋庭驾驶的悬挂粤U×××××号假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谋庭受伤及肇事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道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谋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谋庭被送至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2月18日凌晨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72275.71元。入院和出院��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搓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支持,带药续疗;2、继续左膝部支具0-30°体味固定至术后6周,期间以休养为主;3、术后3个月内禁止左膝部负重,期间坚持功能锻炼;4、如无不适,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回院复查(每次费用约700元),由医师决定左膝部负重时间;5、待骨折端骨性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6、不适随诊。刘谋庭遂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刘谋庭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下称华民司鉴所)对原告刘谋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误工期限)、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谋庭伤情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17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期间27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刘谋庭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粤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郑道龙,其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悬挂粤U×××××号假牌,未经检验登记入户,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刘谋庭,刘谋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无投保。再查明,刘谋庭系农业家庭户口。刘谋庭之父刘木有已去世,之母刘舜贞于本案诉讼期间去世,原告刘谋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其母的抚养费;刘谋庭生育子女已经全部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谋庭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村委会证实材料,被告郑道龙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谋庭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华民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原告刘谋庭的损害情况如下:1、医疗费方面:在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4单共1323.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1单70952.56元,合计72275.71元,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保护;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3、康复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为14580元(140元/天×27天×2人+90元/天×78天×1人);5、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谋庭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17天,且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误工费为9999.99元(31195/年÷365天×11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天x27天);7、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刘谋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20%),刘谋庭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按照《标准》中的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刘谋庭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刘谋庭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11、鉴定费3300元;上述1至11合计183097.3元,为原告刘谋庭的损害总额,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89775.71元(医疗费72275.7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90021.59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4580元+误工费9999.99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郑道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其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刘谋庭放弃追究被告郑道龙的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谋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72275.7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89775.7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谋庭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4580元+误工费9999.99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90021.59)90021.59元。对于刘谋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79775.71元(89775.71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合计83075.71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郑道龙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以100%计算,为83075.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10000,待其付款时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谋庭100021.5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谋庭73075.71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合计1730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96元,减半收取计2070.48元,由原告刘谋庭负担96.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4元,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197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潮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