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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春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春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春垒,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2016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春垒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春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舒春垒伙同张杰窜至青田县瓯南街道伯温东路某店,向被害人刘某出售1条假的软壳中华香烟,骗取人民币550元。后被害人刘某发现是假烟,并在一星期后张某再次路过其小店时,要求张某退还了赃款550元。2、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舒春垒伙同张某窜至青田县江南大道某便利店,向被害人兰某1出售2条假的软壳中华香烟,骗取人民币1100元;同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舒春垒伙同张某再次窜至该店,向被害人兰某1出售2条假的软壳中华香烟,骗取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兰某1因不知情,已将涉案假烟全部销售。3、201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舒春垒伙同张杰窜至青田县鹤城西路某超市,向被害人金某出售3条假的软壳中华香烟,骗取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上述收购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2016年5月底,被告人舒春垒伙同张杰窜至青田县鹤城东路某烟酒店,向被害人王某出售4条假的软壳中华香烟,骗取人民币2200元;同年6月初,被告人舒春垒伙同张某再次窜至该店,向被害人王某出售2条假的软壳中华香烟,骗取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王某因不知情,已将涉案假烟全部销售。5、2016年6月上旬,被告人舒春垒伙同张杰窜至青田县龙津路某报刊亭,向被害人陈某出售2条假的软壳中华香烟,骗取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陈某在销售几包后,怀疑涉案香烟可能系假烟便拿回家,现已被其老公抽完。2017年5月1日,被告人舒春垒在北京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春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2016)京0101刑初9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浙11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舒春垒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兰某2、金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春垒及同案犯张某的供述,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IJF201600003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春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贩卖假烟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春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春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舒春垒对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追缴及退赔的涉案赃款81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